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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汝富诉郑义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汝富,郑义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金汝富,男,51岁,汉族。诉讼代理人陆绍芬,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义才,男,47岁,汉族。诉讼代理人杨佳孟,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金汝富与被告郑义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汝富的诉讼代理人陆绍芬、被告郑义才的诉讼代理人杨佳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汝富诉称,被告郑义才承建了位于楚雄市怀象街滇剧团斜对面新建住房一幢,2014年5月28日,被告雇请原告及妻子侯成英为其在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每日140元,原告妻子每日9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浇灌化粪池过程中跌落受伤,次日入住楚雄州中医院,后侯成英也请假回家照顾原告。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及妻子工资26397元,扣减借支的10100元,尚欠工资16297元,被告当即写下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金汝富人工工资16297元,大写壹万陆仟贰佰玖拾柒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资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2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汝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郑义才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差欠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为被告承接工程尚未结算,且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的关联案件尚未审理终结,被告现无能力支付原告工资,希望能宽限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郑义才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建房合同、应诉通知书等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郑义才雇请原告金汝富及其妻子侯成英为被告在楚雄市怀象街承接的私人建房工程施工工地做工,约定每日支付原告工资140元、原告之妻每日90元。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其妻子工资16297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金汝富人工工资16297元,大写壹万陆仟贰佰玖拾柒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相应劳务,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297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义才支付原告金汝富工资16297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郑义才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郑义才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