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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康艳军与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艳军,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康艳军,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张杰,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一路21号4层。负责人张红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艳军与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艳军、被告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艳军诉称,2013年8月20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晋机厂厂区内行驶,被告同时驾驶雪佛兰牌小轿车在厂区绕环型道,由东向西误操作,把油门当刹车踩撞向我。造成我本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我腰部,腰椎L2,L3横突骨折,后经诊断且腰间盘突出。头部外伤性反应(头晕,耳鸣)。电动车损毁,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后,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对我的多项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8.6元、误工年终奖300元共计6508.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此次医疗费的产生是否与事故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杰驾驶雪佛兰牌小轿车,在太原晋机厂内沿环形道,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康艳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赔偿限额100000元。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本院先后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康艳军医疗费4386.8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18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89.2元,共计1453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费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张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年终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531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95.4元。原告此次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康艳军医疗费、误工费531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康艳军医疗费1195.4元。三、驳回原告康艳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浩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