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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李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住址同肖某。被告任某某,女,1971年生,彝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李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李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肖某、任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于水城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肖某,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息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给肖某,任某某对肖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协议生效至协议项下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另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12月还款10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因李某某系被告肖某妻子,故对肖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56万元,诉讼后每月支付利息4万元,利随本清。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任某某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息5万元。3.借条,证明被告肖某承认原告向其支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4.工商银行电子凭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00万元给被告肖某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是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及贵州省司法厅、物价局下发的暂行规定、发票,证明因本案纠纷,原告产生律师费5万元,该委托费符合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被告肖某、李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视为被告肖某、李某某、任某某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三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肖某因工程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当日原告与被告肖某、任某某向水城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并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借款协议》,水城县公证为此《借款协议》出具了(2013)水公证字第50号《公证书》,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肖某,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息为人民币5万元,肖某若不按时将本金、利息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将承担以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向肖某提供借款的凭证以银行转账凭证或收款收据为准,任某某对肖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协议生效至协议项下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另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12月还款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借款及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计为每月4万元的利息,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因李某某系肖某妻子,故对肖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提供的《公证书》及《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肖某为借款人,且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肖某提供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肖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40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肖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月息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肖某应于每月19日前向贷款人支付本月利息,并在2013年11月30日前十天将借款本金及余利息一次性汇入原告账号,被告肖某若不按时将本金、利息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将承担以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肖某有义务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肖某偿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肖某该笔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显示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而原告与被告肖某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3月期间,该笔借款属肖某婚前个人债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2万元(2013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共计十三个月),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400万元计,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按每月4万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上共计457万元。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4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肖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永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