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罗璇与梁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璇,梁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璇,女,壮族。被告:梁爱荣,女,壮族。原告罗璇与被告梁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以进货不够钱、服装店经营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给原告,并写下借条。因为没有担保人,原告就让被告拿着借条拍照为证,当时是在原告朋友的美甲店,给的是现金,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但美甲店的员工可以作证。现在她手机一直关机,人也找不到,属于恶意借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照片一张(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2、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借款是为了经营该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经营琲妮服装店缺乏进货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手持借条拍照为证。2015年1月初,原告打被告的电话打不通,通过朋友了解到被告向多人借款,已经不在贺州,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璇主张被告梁爱荣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爱荣偿还原告罗璇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爱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