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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焦双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双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双喜,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刚,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双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双喜及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双喜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6日、7日窜至新余市锦绣江南小区,3次共盗窃6台手机机站射频单元,共价值人民币1834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焦双喜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焦双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双喜在2014年11月7日的盗窃作案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具有未遂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双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焦双喜于2014年11月7日实施的盗窃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焦双喜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焦双喜窜至新余市锦绣江南小区,盗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安装的手机机站射频单元[型号为中信RRU-R8972EM192023(直流)设备](以下简称RRU设备),3次共盗窃6台R**设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3455元,其中未遂金额为人民币6115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焦双喜骑电动车窜至锦绣江南小区4栋3单元的18楼,打开弱电井的门,拧下固定RRU设备的螺丝,盗走一台R**设备后放置在自己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4年11月6日上午11:40时至12:10时,被告人焦双喜骑电动车窜至锦绣江南小区地下停车场,采取同样方式盗走该小区4栋3单元电梯入口处东侧、4栋2单元18楼、4栋2单元电梯入口处西侧的弱电井内的三台R**设备,以每台1**元卖给廖某某的废品收购部,后公安机关从廖某某处扣押了上述三台R**设备。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焦双喜骑电动车来到锦绣江南小区地下停车场,采取同样方式盗走该小区5栋1单元18楼、5栋2单元18楼的弱电井内的二台R**设备。当被告人焦双喜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二台R**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双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焦双喜的供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的余价鉴定字(2014)第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人焦双喜归案证明,被告人焦双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834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双喜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双喜在2014年11月7日的盗窃作案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未遂金额为人民币61152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双喜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双喜在2014年11月7日的盗窃属于犯罪未遂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审判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