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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利与被告蔡金展、李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蔡金展,李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孙利。被告蔡金展。被告李楠。委托代理人蔡金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孙利与被告蔡金展、李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被告李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金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诉称,2014年11月4日13时,原告孙利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行驶至怒江街119号5门时,被告蔡金展突然打开辽AN88**号车辆车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手机、手表损坏。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27.6元、误工费2250元(150元*15天)、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1.3元、维修损毁的手机、手表等财物损失1000元、电动车损失6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主张按医保标准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评残,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蔡金展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是肇事司机,李楠是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护理费,我觉得没有需要护理的。原告的电动车不符合上道规定,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楠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其他同被告蔡金展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3时,在怒江街119号5门门前,被告蔡金展开车门与孙利骑电动车相刮,致车损、孙利受伤、孙利手机手表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蔡金展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前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两周。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2027.60元。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发生修理费62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手机、手表损失共计800元。另查,辽AN8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被告蔡金展与被告李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修车费收据、物品损失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金展在行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蔡金展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孙利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应该由被告蔡金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27.60元,与病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4天,误工费为981.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供修车费收据,金额为62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赔偿原告手机、手表损失800元,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手机、手表的财产损失共计1425元(625元+8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张明需要护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并未评定伤残,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利医疗费2027.6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利误工费981.07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利财产损失1425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蔡金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玥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