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男,30岁(1985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于2015年1月9日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象房村CSV威圣地方俱乐部犬舍内,因故手持铁棍对刘×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刘×1右颧弓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刘×2、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苗××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