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范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青,张斌,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范青。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斌。被执行人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斌。被执行人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汝雄飞。范青与张斌、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斌确认结欠范青借款本金2980548元及截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200000元,就上述借款本金2980548元,张斌在2014年11月13日前支付300000元,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700000元,12月底前支付500000元,2015年1月底前支付500000元,2月底前支付500000元,3月底前支付480548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据实结算,与2014年9月13日前的利息200000元一并在2015年4月底前支付给范青,若张斌由任意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则应另行支付范青违约金100000元,且范青有权就全部应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张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17元,由范青承担11608元,张斌负担11609元(该款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直接范青)因张斌未完全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范青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斌、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支付299215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99215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232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均未履行;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中,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东侧权证号01076577下房屋及权证号01076359下1-3幢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张斌于2015年4月1日支付范青2000**元(已履行),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200000元(节假日顺延),直至付清为止,相应利息按原调解书履行;如张斌按期足额履行,则范青放弃违约金100000元,反之按照原调解书执行;二、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对张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执行费32322元,由张斌负担。之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先行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范青对张斌、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各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