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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杜某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下半年双方按地方风俗结婚,××××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潘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年××月××日生一女潘某丙,现在读高三。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其缺乏信任。从2015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对婚姻关系的形成过程及子女情况无异议。双方婚前婚后的感情都很好,为生活小事吵架是家家都有的,但不是经常吵。对于分居情况是事实,但我不认为无法和好。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下半年,双方按地方风俗结婚。××××年××月××日,双方在原淮安市楚州区车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潘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潘某丙。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近30年,婚后又生有一子一女,夫妻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是从矛盾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状况、家庭的稳定、子女的成长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