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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孝忠与常海丰、吴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忠,吴铁,常海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张孝忠。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铁。被告常海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孝忠与被告常海丰、吴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景伟独任审判,并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忠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与被告吴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丰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忠诉称,2014年10月30日17时43分许,原告驾驶无号手扶农用车,当行至东丰县黄河镇与文福村交汇处时,被被告吴铁驾驶的吉E140**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颅脑骨裂、左脸部严重擦伤、双腿骨折及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原告经过在东丰县医院20天的治疗已经出院,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东丰县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吴铁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被告吴铁驾驶的吉E140**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入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安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吴铁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496.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6天9442.4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级护理18天)4126.42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5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质数为15%)28863.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计人民币115227.83元、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剩余52882.53元均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并要求被告吴铁和常海丰连带赔偿48147.14元(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3496.82元减去10000元剩余53496.82元的90%即48147.14元)。减去吴铁垫付医疗费8000元最后吴铁和常海丰连带赔偿40147.14元。总计要求赔偿额为103029.67元。由被告吴铁、常海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铁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认为应由车主常海丰来承担,因为我是帮常海丰开的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实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承保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如符合以上情况我公司答辩如下: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我公司只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按照长期医嘱载明的一级以上护理期限进行赔偿。且按照1人标准计算。3、误工费同意按照农业标准且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进行计算。4、交通费只同意承担原告用于入院和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且需出示待有合理时间的相关票据。5、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6、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业标准且按12%系数承担赔偿责任。7、精神抚慰金最多承担3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孝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被告责任划分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参加强制险的情况。证据二、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胫骨骨折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外伤后果等级为十级伤残;挫裂伤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5万元。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21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300元。证据六、复印费3张,证明支出复印费15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吴铁对原告张孝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除对原告张孝忠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交通费认为非带有合理时间正规机打发票,不承认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常海丰向本院提供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经法庭质证,原告张孝忠、被告吴铁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保险为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我需回公司核实,请求被保险公司提交车辆行驶证,待确认车驾号相符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铁超速驾驶被告常海丰所有的吉E140**号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原告张孝忠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孝忠及乘员裘金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孝忠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掉医疗费46496.82元,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2天。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张孝忠右胫骨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2、原告张孝忠左胫骨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3、原告张孝忠脑挫伤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4、原告张孝忠的二次手术费约为人民币15000.00元。鉴定费为21000.00元。本次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孝忠负次要责任。经查,原告张孝忠为农民,被告吴铁是帮被告常海丰驾驶车辆,被告吴铁为帮工;被告常海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张孝忠在住院期间,被告常海丰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孝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29.6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吴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孝忠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吴铁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张孝忠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由于被告吴铁是帮被告常海丰驾驶车辆,因此,被告常海丰应按被告吴铁所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张孝忠再进行赔偿,但由于被告吴铁在该起事故中是超速又尾随相撞,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对原告张孝忠的赔偿,被告吴铁应与被告常海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张孝忠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吴铁所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再由被告吴铁和被告常海丰连带对原告张孝忠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张孝忠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张孝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6496.8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时间为20天,共计2000.0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15000.00元;误工费按农民标准即每天89.08元,时间支持从事故当天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106天,共计人民币9442.48元;护理费每天按108.59元,一级护理18天2人,二级护理2天1人,共计人民币4126.42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9621.21元,支持20年,赔偿指数按13%进行计算,共计人民币25015.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7000.00元;复印费150.00元。综上,原告张孝忠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支持。对原告张孝忠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孝忠9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三项费用占该起事故总费用的90%);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孝忠45884.05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伤残赔偿金25015.15元(9621.21元×20年×13%)、护理费4126.42元(18天×2人×108.59元+2天×108.59元)、误工费9442.48元(106天×89.08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54284.05元。二、被告吴铁与被告常海丰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张孝忠医疗费46496.82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复印费150.00元等共计65746.82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给付的9000.00元,被告吴铁与被告常海丰应连带赔偿原告张孝忠人民币56746.82元的80%即45397.46元,再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8000.00元,最后被告吴铁与被告常海丰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张孝忠人民币37397.46。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铁和被告常海丰连带承担184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