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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鑫都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佳裕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鑫都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佳裕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2号原告南京鑫都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田园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启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薇,女,1985年1月28日生,该公司监事。被告张家港市佳裕机械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卫东,该厂总经理。原告南京鑫都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佳裕机械厂(以下简称佳裕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裕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都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设备总价为5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输设备至原告处。随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及2013年6月1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和385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给被告现金2000元。后被告提供的设备调试出现问题返厂维修,之后被告一直未将设备交付原告,原告为正常生产已另行采购设备,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50500元货款。被告佳裕机械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佳裕机械厂与原告鑫都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2头玻璃水灌装机1套,原告以其原有的回转式18头灌装机1套予以交换,并另行支付5万元现金(不含税费),30天内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1万元,发货前付至货款的97%,余款一年内付清,发货前原告将原有设备送到被告厂里后被告发货,同时派遣设备调试人员同行去原告出进行安装调试,运费由被告负责,被告如不能按时发货,超出交货期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鑫都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及2013年6月1日分别向被告汇款10000元及38500元,并将其原有的灌装机运至被告处,同时将合同约定的新灌装机运至原告处,但被告佳裕机械厂派人调试未成功,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原灌装机运回继续使用,将新灌装机运回至被告处调试,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张家港市佳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该公司处购买18头二合一灌装进1套。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货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2000元现金,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裕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鑫都源公司与被告佳裕机械厂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佳裕机械厂返还原告鑫都源公司货款4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鑫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为535元,由被告佳裕机械厂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鑫都源公司垫付,被告佳裕机械厂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