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饶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5-1号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福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绪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中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饶斌。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饶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各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768元,减半收取12384元,由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世民审 判 员 周高潮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