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国刚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刘国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邻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22日,住四川省邻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邓光全,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阳梅,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国刚,又名刘刚,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邻水县古路乡双流村*组**号,暂住邻水县城南镇红甸子村屠宰场。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及其代理人邓光全、邓阳梅、被告人刘国刚及其辩护人何炳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O时20分许,被害人刘某乙(男,本案死者)、陈某(男,本案伤者)、曹某等人在邻水县鼎屏镇尚尚酒吧喝酒时,刘某乙遇见钟某(女)便将其拉至卡座耍。被告人刘国刚看见后便到刘某乙、陈某卡座桌边站起,曹某便将被告人刘国刚介绍给刘某乙、陈某等人喝酒认识,后刘国刚离开。0时30分许刘某乙又将在舞池跳舞的钟某拉到座位上来喝酒,被告人刘国刚看见后遂到刘某乙所在座位上与刘某乙发生争执,继尔双方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国刚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刘某乙等人乱捅,致刘某乙和陈某受伤后逃离现场。刘某乙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被刃边锐器刺破左肺致张某乙性气胸死亡;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国刚于2014年4月2日逃至岳池县顾县镇吕某处,经多方规劝,便用吕某手机拨打邻水县公安局民警黄某甲电话表示愿意投案,后邻水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顾县将其带回邻水县公安局讯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国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陈述;沈某、钟某、余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其它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刚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抓扯中,采取持刀捅刺他人身体的方式,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刘国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共计473257.5元。并提交户籍、居住证明等。被告人刘国刚辩称自己与受害人刘某乙事前不认识,没有矛盾,案发当时是因为被害人与其他人用啤酒瓶攻击自己,在抓打中,自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对方,将受害人刘某乙伤害致死,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攻击的情况下有防卫性质的伤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国刚受谢某(又名谢孟)邀约到邻水县城“尚尚酒吧”饮酒,到酒吧饮酒期间,经曹某介绍,并与被害人刘某乙(本案死者)认识饮酒,10日O时20分许,刘某乙遇见钟某(女)便将其拉至卡座耍,被告人刘国刚见后便到刘某乙、陈某卡座桌边站起,0时30分许,刘某乙又将在舞池跳舞的钟某拉到座位上来饮酒,并对被告人刘刚称欲“耍”钟某等人,双方口角争执,继尔发生抓扯,陈某等人从中劝解后、刘某乙又用桌上酒瓶追打被告人刘国刚,被告人刘国刚在与刘某乙等人抓打中取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致刘某乙和陈某受伤,被告人刘国刚遂离开现场,刘某乙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国刚叫来刘某丁开车送自己到岳池县顾县镇,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经亲友规劝向邻水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被刃边锐器刺破左肺致张某乙性气胸死亡;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刘国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丧葬费20897.5元,共计2589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邻水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表。证实2014年4月2日0时42分,接手机号为1598267****(曾某甲)的报警电话称尚尚酒吧有人打架,有人被捅。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时间2014.4.2,12:18至13:23,地点华姜市天池镇码头村7组,雷家桥张某甲修理铺,见证人黄某乙、雷某(均为当地村民),在张某甲修理铺坝子里,顺东向西停放有一辆银灰色奥迪A6轿车,车无牌照,无右后轮,由支架撑起平衡,车头保险杠右侧有明显擦挂痕迹,四车门呈关闭状。在右前门门把手处有触摸状疑似血迹(棉签提取,15号检材),在车把手下的凹槽内有疑似血迹(棉签提取),在车门把手上方2.1m处车门上有触摸状疑似血迹(棉签提取)。打开车门,在副驾座处有两块车牌,车牌号码为“川xAK9**”,在右前门内侧的喇叭罩下侧中部有擦拭状疑似血迹(棉签提取,16号检材)。在档位变速器操作杆前方,有一把折叠匕首,匕首展开全长21cm(买物提取,17号检材)。附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两张、物证登记表、照片26张。2014年4月2日,01:37至15:30,地点在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竹香苑尚尚酒吧,见证人范某甲(家住邻水县恒源东区T栋1102P室),经勘验尚尚酒吧外公路上分布有疑似血迹,疑似血迹可见有汽车碾压痕迹;酒吧大厅内已被打扫。酒吧外围在御临路北侧的非机动车位第二个停车位内地面上有一件蓝衣灰色袖子的休闲西服(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御临路西端人行斑马线上距路北沿192cm处有滴落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1号检材),由该处疑似血迹至尚尚酒吧门口地面上有成趟的滴落疑似血迹,其中在花台南侧的人行道上距花台栅栏220cm、距花台东端南北延长线261cm处地面上有一枚足尖朝西南的残缺血踩踏痕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4号检材),在花好月圆大酒店大门西侧路面上距大门174cm处有一血水混合物(照相固定、棉签沾取),在尚尚酒吧大门西侧距大门670cm处的停车场边沿地面上有血水混合物(照相固定、棉签沾取,3号检材),在吉之源火锅店南侧公路上有5个绿色垃圾桶,在其中由西向东第2个垃圾桶内有啤酒瓶和玻璃碎片,在第4个垃圾桶的东北角有浸染疑似血迹的卫生纸(照相固定、实物提取,2号检材)。中心现场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竹香苑尚尚酒吧,在安检门东南侧门柱东北棱上距地高10cm至24cm范围内有流柱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在进大厅门帘侧上距地高135cm、距西北侧门框63cm处有擦拭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12号检材)。在演员更衣室内地面上距东墙12cm、距北墙171cm处沾附有疑似血迹的脱脂棉(照相固定、实物提取,14号检材),在该室地面上距东墙115cm、距北墙18ocm处粘附有疑似血迹的脱脂棉(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在v02卡座平台东沿地面上有一玻璃碎片(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在v03卡座与D03桌之间有一滴抛洒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D03桌南桌距地高78cm处的金属隔物台中部台面上有抛洒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D03桌北桌底部东沿地面上有血水混合物(照相固定、棉签沾取,10号检材);D05桌南桌下东侧立柱底端有点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笔沽取)、北案下东侧立柱底端至距地高54cm范围内有点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7号检材)。在502桌西南侧凳子上有流柱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9号检材)。在515桌下西侧底框与音响夹缝内有一块沾附有血迹的玻璃碎片(照相固定、实物提取,5号检材)。在517桌底框西侧地面上有一玻璃碎片(照相固定),在桌下音响西北角处音响数据线上有滴落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6号检材)。在518桌下西侧底框北端有条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13号检材),桌子西北角立柱底端有流柱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o在V08卡座内沙发西侧座位上距靠背31cm、距沙发南端19cm处有点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其中D07桌东桌与西桌之间地面上有玻璃碎片(照相固定)。在大厅内距北墙860cm、距西墙650cm处有一根安装灯的柱子,在灯盖上有一点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11号检材)。在柱子东侧一垃圾桶的南面有流注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沾取,8号检材)。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张,共提取痕迹、物品23项;附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79张。3、相关提取笔录。(1)提取笔录:2014年4月3日,在岳池县顾县镇顾兴街122号,见证人邓某见证下,办案民警在吕某公司办公室提取到一件黑灰色相间的休闲西服、一件白色带花长袖衬衣、一条天蓝色休闲长裤(系被告人刘国刚作案时所穿)。附提取物证登记表1张,照片18张。(2)邻水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4月2日,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刘国刚有重大作案嫌疑,因民警黄某甲与刘国刚家人熟悉,便联系其家人,规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月2日,刘国刚打电话给黄某甲表示愿意投案,黄某甲将刘国刚电话号码告知重案中队甘良兵,后办案人员与刘国刚联系,在岳池县顾县镇将刘国刚带回邻水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通知技术室工作人员对刘国刚进行人身检查。(3)情况说明。邻水县公安局法制科黄某甲书写:2014年4月1日晚尚尚酒吧发生命案后,发现刘刚有重大作案嫌疑,由于我与刘刚家人熟悉,遂联系其家人劝其投案自首,4月2日上午我接刘国刚打来的电话表示愿意投案,就将其电话告诉具体承办案件的人员联系办理。(4)人身检查笔录,公安人员2014年4月2日18时17分至18时30分,在邻水张诚,见证人朱某甲见证下对刘国刚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刘国刚的左胸处有一0.2×0.4cm皮肤裂创,其他未见异常。附照片2张。(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邻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4日在广安市移动公司调取1598348****机主刘国刚信息及其2014年4月1日至4月2日通话记录。(6)公安机关提取笔录。邻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在邻水县尚尚酒吧提取2014年4月1日20时至4月2日01时的监控录像。(7)被监管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2014年4月3日邻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被告人刘国刚体检结论:该体检人员刘国刚基本健康,符合收押条件。4、鉴定结论。(1)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014年4月2日,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刘某乙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经尸检见:---死者胸部、腹部、右大腿根部共有三处创口,胸部创口进入胸腔、刺破左肺上叶1.4cm刺破口,周围肺气肿及淤血明显,左胸腔内有积血约300ml,心脏未见损伤。腹部创口进入腹腔相应肠系膜见破口,右髂前上棘处创口进入腹腔相应肠系膜见瘀血,肝、脾、肾等器管未见损伤、胃内有酒气味等---。死亡原因分析:尸检见死者腹部穿通性创口未伤及腹腔内脏器,右大腿根部创口深及深部肌群,以上损伤不足以致其死亡;死者左胸部创口进入胸腔,刺破左肺上叶,左侧胸腔内有积血30Oml,双肺疲血,肺脏严重压缩;死者双眼睑结膜苍白、口唇及十指甲床发纷;结合案情分析,刘某乙系张某乙性气胸死亡。损伤工具分析:死者胸腹部、右大腿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周无表皮剥脱,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结合死者衣服刺破口断端纤维整齐等分析,死者胸腹及右大腿创口符合刃边锐器刺伤特征。死亡时间分析:根据死者胃充盈,胃内有大量液体、海带皮、粉丝等,据此分析,死者刘某乙死亡距最后一餐一小时左右。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刘某乙系刃边锐器刺破左肺致张某乙性气胸死亡。附尸检照片。(2)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法医)字(2014)84号鉴定书,对现场等处提取的25处痕迹进行鉴定,其中位于蓝色休闲裤左大腿处的血迹为18号检材;位于蓝色休闲裤右膝盖处的血迹为19号检材;位于白色花点衬衣左袖口处的血迹为20号检材;位于白色花点衬衣左侧胸口处的血迹为21号检材;刘国刚血样为22号检材;陈某血样为23号检材;刘某乙血样为24号检材;位于刘国刚被抓获时所穿左脚鞋子为25号检材。鉴定意见:1)所送检位于新天地会所大门南侧距门380cm距墙113cm处的血泊、停车场西南侧的花台南侧人行道上距花台栅栏220cm距花台东端的南北延长线261cm处的血踩踏痕、蓝色休闲裤左大腿处、白色花点衬衣左袖口处的血迹、嫌疑人刘国刚被抓获时所穿的左脚鞋子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血迹为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所送检位于吉之源火锅店西南侧路面上由西向东第四个垃圾桶内浸染有可疑血迹的卫生纸上、尚尚酒吧西侧距酒吧大门670cm处的停车场边沿的血水混合物、酒吧大厅内515桌下西侧音响与桌底框夹缝内沾附可疑血迹的玻璃碎片上、酒吧大厅内517桌下音响西北角处的数据线上、酒吧大厅内D05桌北桌下东侧立柱上、酒吧大厅内距北墙860cm距西墙640cm处的柱子东侧垃圾桶的南面上、酒吧大厅内D03桌西侧沙发靠背上距南端110cm距座位高12cm处、位于酒吧大厅内距北墙860cm距西墙650cm处的柱子北侧面上的灯盖的西侧面上距地高65cm处、酒吧大厅内518桌底框南沿上、蓝色休闲裤右膝盖处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血迹为刘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所送检白色花点衬衣左侧胸口处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血迹为刘国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广公物鉴(法医)字(2014)114号。结论:在所送奥迪车A6汽车右前门把手上和右前门把手上沿处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与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血迹为刘某乙所留。(4)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因外伤致左小腿皮肤裂伤及左侧比目鱼肌、腓肠肌内侧头部分肌肉断裂等;经积极治疗和恢复,现伤者左下肢活动在正常范围;陈某皮肤瘢痕长度在1.5cm以上10cm以下(目前检查其皮肤瘢痕长度为5.7cm)。根据“两院”、“三部”颁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之相关规定,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附照片2张。5、证人证言。(1)被害人陈某证实,第一次简单证实被一个叫刘刚(才认识)的捅伤并住院治疗的经过。第二次证实:2014年4月1日晚,刘某乙的哥哥刘某丙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尚尚酒吧耍,曹某在门口等我,我们一起进去,有刘某丙、刘某丙女朋友、曹某、史某、刘某丙带的一个我不认识的小弟,我就过去和他们喝酒耍,在此过程中,刘某丙他们到处去串台耍,我一直坐起,后我们几个又把位置搬到旁边靠卡座的“火车桌”(指靠卡座那边一个条椅),大概12点过,刘某丙就在周围串场,刘某乙拉了一个穿条纹T恤的妹儿坐在曹某刚才坐的那个位置上,但那个妹儿坐了一下就起来走了,我感觉那妹儿不是很愿意在那里坐,那妹儿走了之后,曹某就转来坐在他位置上,这时一个叫刘刚的人就到我们这桌站起,曹某给我们介绍这个人是刘刚,他来后,曹某就给刘刚介绍这是刘某乙,然后刘刚就和刘某乙喝了一杯,曹某又把刘刚介绍给我,我和刘刚喝了一杯,之后刘刚和刘某乙两个又把头凑在一起说了几句什么,我也没听到,刘某乙就走了。我当时感觉他们之间有些不对劲,我就跟着刘某乙追,问他怎么回事,他没说。然后刘某乙又去把刚才穿条纹T恤的妹儿拉过来坐在我之前那个位置,我就站在曹某对面,那个妹儿的右边,这时我看到刘刚那个意思就是要让那个妹儿走,刘某乙就指到起说:“今天她必须留在这里喝酒。”刘刚就把牙齿咬起像要打架,我看到不对头,就赶忙把刘刚挡到,刘某乙喊过来那人也把刘某乙拉到起,他们双方都在拱起去想打对方,刘某乙转了一圈过去提了一个酒瓶子去砸刘刚,没砸到。刘刚用他的左手在左腰间摸了一把刀出来,我赶忙去推刘刚,推的时候不知怎么滑到了,我看到刘刚用左手拿起刀子在乱捅,我怕他把我捅到,就在地上用脚乱蹬,大概过了十秒钟,刘刚就走了。走的时候刀还在他左手上拿起的,我起来去追,看到他往花园月园楼下转角处往右边转过去跑了。我没追转来看见刘某乙已经躺在地上了,肠子已流出来,就把他抬到车上送医院,我没去。刘某丙从酒吧出来说我脚在流血,我们到医院,我才发现左脚小腿被捅伤了,就住院了。我听到刘某乙最后说了一句,“我今天就要她留在这里”。应该是刘某乙想让那个妹儿在这喝酒,可能刘刚又和那个妹儿认识,不想让她在这耍,所以打起来。对方只有刘刚,刘某乙这边我看到刘某乙用瓶子去碗(砸)刘刚,有些人把刘某乙拉到起。其他人没拿武器。辨认笔录,2014年4月2日在邻水县中医院,见证人刘抽利(邻水县中医院护士),陈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上的8号是刘国刚,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是刘某乙。(2)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当时和朋友在S16桌还是S17桌耍,是侧面右手边对着舞台的,看到左手边刘某乙和刘刚在吵,后就打架,刘某乙从舞台方向拿了一个啤酒瓶子跑过来打刘刚,刘某乙后面还跟着一个人在拉刘某乙,旁边也有很多人在劝架,当时也有人把刘刚拉到起的,刘某乙拿手中的瓶子去敲刘刚,被旁边的人拉到,瓶子就飞出去,没伤到任何人,刘刚就从拉他那人手中挣扎开,朝刘某乙扑过去,把刘某乙扑在地上,我在刘刚背后方向,看到刘刚的手动了几下,之后就起来往酒吧外面跑,经过我面前时,我看到他左手拿了一个东西(与陈某说法一致),我没看清楚拿的是什么,当时刘刚有刻意在遮挡那个东西的动作.后刘某乙被人抬出来,肠子都露出来了,这时才知道他被捅了。只看到刘某乙和刘刚打架,旁边那些人都是在劝架,没看到有其他人动手,不认识刘刚,是出事之后听人说他叫刘刚,刘某乙和我有共同的朋友,所以认识,记得刘刚当时穿两件衣服,刘某乙穿一件短袖T恤。辨认笔录,沈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刘刚,3号即刘国刚(3)证人曾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凌晨,在酒吧DJ台那里看到酒吧大厅进门第二张台桌那里有人打架,当时是一个人在和几个人打架,酒杯酒瓶到处飞,酒吧保安去劝,只打了几十秒钟,一个人边向尚尚酒吧外跑,人多这方有人去追,边追边说:“哈儿,用小刀儿捅了的。”追出去的人没追到倒回来,我看见地上有玻璃碎瓶,有个娃儿倒地,戴的金项链,裸起上身的,肚子那里爆了一蛇东西,应该是肚子受伤了,地上很多血,后保安叫受伤娃儿一起的人将其送医院,我就报的110,不认识打架双方。看见裸上身这人和两个穿T恤的用手、脚在打对方,而对方怎么还手的没注意.一方是一个人,一米七几,偏瘦,穿浅色衬衣、牛仔裤。另一方有两个人,穿T恤,二十多岁,也是一米七几高,倒地这人一米六几,二十来岁。辨认笔录,2014年4月2日在邻水县公安局,见证人陈小红见证下,曾某甲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上的4号、第二组照片中7号、第三组照片中8号是发生打架的人,即4号是陈某,7号是刘某乙,8号是刘国刚。(4)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当晚郭某和春某带我、余某(艺名娜娜)、朱某乙(艺名小雨)和艺名叫小红的四人到尚尚酒吧陪客人喝酒。我们到V05卡座看见有四五个人在那里喝酒耍,我只认识刘刚,当时我、娜娜、小红去喝酒、跳舞,刘某乙打来电话,把我拉进去到他们那一桌耍,在路上遇到刘刚往外面走,我就去把刘刚拦到起,刘刚不高兴叫我让开。我看他不高兴就让开了,我也没有管刘某乙,我和娜娜就在舞台上跳舞,跳了几分钟,刘某乙就到舞台上把我拉下来到他们那桌喝酒,把我拉到他们那个卡座后用力把我推到他们座位上去,我没有站稳扑到在沙发上,我站起来就在沙发正中间位置站起,我这时正对舞台,刘某乙站在我左边、春某站在刘某乙左边,春某把手搭在刘某乙肩膀上说话,具体说什么不清楚,我就端起酒杯准备跟刘某乙喝酒,刘某乙看着我们右前方,手去抓啤酒瓶子准备砸人的感觉,我转身看见刘刚在我们正前方,刘刚想冲过来打刘某乙。刘刚被娜娜和另外的人拉住的,春某把刘某乙拉到起,刘某乙还是抓着啤酒瓶或杯子丢过去想砸刘刚,娜娜拉了刘刚一下,刘刚没被砸到,反而把娜娜头上砸了一个包。这时刘某乙的兄弟就来了,刘某乙又抓起啤酒瓶围着桌子转了圈跑过去打刘刚,有很多人围着一起,我和娜娜退到跳钢管舞那个位置。后看见刘某乙抱着肚子往我们这边退过来,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刘某乙的朋友就把刘某乙抬起送到医院了。与刘刚和刘某乙都是在陪酒时认识的,与刘某乙只见过一次,与刘刚见过很多次。以前跟王某一起上班,王某不给我们发工资,刘刚到王某那里帮我们要了6000元钱回来,我们跟刘刚关系比较好,我和刘某乙一起进酒吧,刘刚不高兴的原因,我想应该是刘刚喜欢娜娜,娜娜和我在舞台上跳舞时去跟其他男的一起跳,刘刚应该是因这事不高兴的,因刘刚也是春某他们带我们到歌城去上班的,主要是春某负责,刘刚看见刘某乙把我们拉到他们那一桌,刘刚就很生气,当时他们都喝了酒,就打起来了。辨认笔录:2014年4月4日,钟某在其家中辩认出7号就是刘某乙;8号是刘刚。(5)证人余某(又名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11点过,春某叫我到尚尚酒吧耍,12点左右下班后我和“小红”、朱某乙、春某四人到的尚尚酒吧,我们去后到处窜台耍,后发现酒吧舞台正对面桌子处有人在打架,有人拿起啤酒瓶子朝刘刚扔过去,那时我恰好在刘刚旁边不远处,结果刘刚没被砸中,我被酒瓶子砸中了,我就去给刘刚说,当时估计他与扔酒瓶子的人打架,没有听到我说的话,刘刚继续和对方发生争吵、打架,我去拉了刘刚,劝他,因人多我被挤到边边上,他们打着打着就往门口方向走了,再后来听说有人被捅了,我们这边郭某还以为是刘刚被捅了,就叫我们一起到中医院去看,才知道被捅的是扔酒瓶子叫刘某乙的人,后听说刘某乙死了。刘刚以前帮我们在王某处收过工资,后又想找我耍朋友,我没有答应,双方打架的原因不清楚。辩认笔录:2014年4月4日在邻水县公安局,见证人包某见证下,余某辩认出8号是刘国刚。(6)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10点左右,我、刘某丙、刘某丙女朋友、黄某丁、“石油”从邻水皇家8号出来,刘某丙叫我们到“尚尚酒吧”喝酒,我们到尚尚酒吧后就坐在卡座外面的玻璃桌子周围喝酒耍,陈某后来,一个小时后,隔壁桌的人走了,我们换到隔壁桌,又过了十几分钟,刘某丙的兄弟刘某乙到我们这桌来喝酒,他刚好来,刘刚和他的一个朋友从我们这里过路,刘刚那个朋友认识刘某乙,就带起来和我们这桌的人喝酒、认识,刘刚走完轮子后就出去了,一会他又转来站到刘某乙坐的位置对面跟刘某乙说事情,我听不到,看到他们两个越说越不对劲,说起都很冲动,我们赶紧去劝,我把刘某乙的手拉到叫他不要吵了。刘某乙就没吵了,当时刘某丙很冲动,旁边的人把刘某丙拉到厕所,我到厕所找刘某丙,后来看见陈某左脚小腿、鞋子全是血,陈某说“欢儿遭捅了,肠子都出来了”。辨认笔录:2014年4月2日在邻水县公安局,见证人朱某丙(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11号),曹某辨认出8号是刘刚,7号是刘某乙。(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在尚尚酒吧跳舞时看到刘某乙在我们坐的卡座位置与一个男的发生抓扯,我就过去帮忙,我走到卡座就在桌上抓起一个啤酒瓶子准备敲对方,被吴某、保安劝住,有人劝我兄弟与对方,曹某也准备来帮我的忙,我以为没事了,和曹某就去上厕所,出来后就听说刘某乙被捅了。辨认笔录:辨认出8号就是与刘某乙打斗的人,即刘国刚。(8)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系刘某丙女朋友。证实当晚看见刘某乙在舞台上面跳舞,有时在其他卡座与人喝酒。刘某丙也在舞台上面跳舞,自己坐在卡座上,大概12点的样子,听见刘某丙在喊哪个欺负我弟弟,刘某乙在离自己有5米左右地方,但没看到刘某乙如何受伤。(9)证人史某(绰号“石油”)证言证实,在舞台上面跳舞时只看到下面有人相互指着对方,嘴里说着什么,双方中间有一些人在劝。后看见刘某乙被人扶出来,肠子都露出来了,没看到刘某乙是怎么被捅伤的。(10)证人谭某甲证言证实,系尚尚酒吧服务员,4月2日零时二、三十分左右,在V3卡座收拾瓶子杯子时,看见D03卡座左边两具桌角处有两个男的在争吵,都在抓卡座上的瓶子想打对方,有一个女的在拉靠座位位置的男的,其他卡座上的客人也来劝架。我叫徒弟李玲跟我一起收D03卡座上的瓶子,李玲和袁巧先去收,我最后去收,当时桌上只有三个瓶子、一个烛台、一个烟灰缸,我一手抓一个瓶子准备走,其中一个男子又来拿另一个瓶子,我就去从他手上抢过来,在我们收瓶子时,那两个就站在516和517卡座中间打斗。我收完瓶子后就看见一个倒在D03和D05中间位置,另一个往酒吧外面跑。倒在地上的人爬起来抓起D03桌上的烛台跟到追,追到D01和D02中间将烛台扔出去想砸跑出去那个人,另外还有三、四个人追起出去了,后保洁员将地上玻璃碎片打扫,只看见使用了啤酒瓶子,没看见有人使用刀具、匕首之类的东西,也不知道被害人是怎么受的伤。(11)证人戴某证言证实,系尚尚酒吧保安,主要负责防止酒吧消费者打架。S16和S17卡座有砸酒瓶的声音,就过去看到戴了根金项链的男子往人群中冲,就把这人拉到劝,后发现这人腿上有血,这人把衣服拉开肚子上也在流血,像肠子一样的东西露出来,后就蹲在地上,就和一个叫谢春的和另一个人将受伤男子送到酒吧门口一辆车上到的医院。(12)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系尚尚酒吧服务员领班,当晚12点多钟,巡场路过D03酒桌时,看到一个上穿T恤、下穿吊带牛仔裙的女娃(余某)跟嫌疑人和被害人还碰杯喝了酒,嫌疑人比较清醒,受害人感觉喝酒有点多,身子有些晃,端酒的手也有些晃,另外还有些人在喝酒,过了一会儿,就看见嫌疑人和受害人在争吵,那个女娃还有另外几个人在中间劝,嫌疑人用右手去掐被害人的脖子,准备用左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当时用左手把嫌疑人掐他脖子的右手扳开,并用右手准备打嫌疑人,他们刚发生肢体接触就被人劝开了。我马上过去收拾酒瓶、酒杯,在此过程中,发现受害人手里拿了一个完整的酒瓶,把瓶子扔出去,又看到嫌疑人和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当时他们两个在D03桌与S16桌、S17桌中间过道发生打架,有五、六个人围上来劝架,整个过程持续大概十几秒钟,嫌疑人往酒吧外跑了。(13)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8点多去的尚尚酒吧,耍到次日凌晨,我和谭某乙都看到有个娃二光起身子的,腰上背的有把匕首,在舞台上跳舞.能认出来背匕首那个人,但不知道其是否参与打架.酒吧灯光照起是一把银白色匕首,有十多厘米长,具体长度不清楚。没看到双方打架情况。辨认笔录:2014年4月2日,见证人徐某,廖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裸上身腰上背匕首的男子,8号即刘国刚。(1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当晚用自已的川XW79**广本车将刘某乙送到邻水县中医院抢救。(15)证人谢某(又名谢*)证言证实,认识刘国刚,平时叫他“刚儿”。2014年4月1日晚与曾某乙、张某乙等人一起耍时,就打电话叫刘国刚过来耍,刘国刚接近10点钟来的,后因自己喝醉了,没看见打斗情况。(16)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当晚接到吴某电话坐吴某车和两个妹儿及刘某乙一起到尚尚酒吧,坐卡座V9,刘某乙在外面窜台,我喝多了,就在卡座上坐起,看到刘某乙受伤后在地上睡起,肠子都露出来了。(17)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当天与刘国刚等十余人在尚尚酒吧喝酒,刘某乙也来喝了,12时左右我开曾某乙的车送人,回来知道刘某乙受伤,后又送春某到医院,回到尚尚酒吧刘刚就给我打电话说他刚才捅到人可能死了,到川东桥上接他,叫我送他到广安,后来送他到顾县,刘国刚路上说刘某乙等人用啤酒和匕首打自己时,自己从对方手上抢刀过来乱捅的,也不知道捅了对方几个人,后劝刘国刚投的案。(18)证人曾某乙证言证实,当晚车钥匙借给刘某丁送人,案发后出来看不见车子,联系刘某丁,他说送刘国刚走了,得知情况后,立即给公安局说了,我车上从来没有管制刀具,在我车上发现的匕首肯定不是我的。(19)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在岳池县顾县镇顾兴街开了一家投资公司。4月2日上午10时22分许,刘国刚给我打电话说要过来找我。四五十分钟后,刘国刚和刘某丁就坐出租车过来,后刘国刚说他在邻水县尚尚酒吧捅了人,可能人已经死了。我感觉事情很严重就劝刘国刚投案自首,刘国刚同意投案,后警察来把他带走了。刘国刚没说打架原因。刘国刚在我办公室放有一个布口袋,里面装的有衣服、裤子。6、被告人刘国刚的供述,2014年4月1日晚9、10点钟,我接谢孟电话叫我到尚尚酒吧喝酒,看到谢孟、张某乙、春某等10来人在进大厅左边最里面那张酒桌上喝酒,我和谢孟他们喝酒到4月2日凌晨左右,期间碰到几桌面熟的人,就去喝了几圈,后我准备走了,出来路过一桌时,看到春某在那里喝酒,并且有一个叫什么政的熟人和我点头,我听见有人叫我去喝一杯,我就到这个叫什么政的熟人这桌来喝酒,有人给我介绍欢哥,事后知道他叫刘某乙,刘某乙用几个手指对着我勾,意思叫我过去,我凑过去,刘某乙对我说:“我要耍这几个妹儿”,当时我旁边有两个妹儿,一个我叫的“珠儿”,还有一个叫不出名字,可能刘某乙以为是我带的妹儿,我心想关我卵事,又不是我带的妹儿,我就转过来准备走,刘某乙和春某拉扯起来,我不晓得刘某乙和春某是打架还是准备来打我,还是在劝什么,我退了一两步,他们拉扯到旁边桌子那里,有个胖子拿个酒瓶子来敲我,我对胖子说:“哥儿、哥儿,怕是误会哟。”胖子停了一下,胖子那边一群人就全部按过来打我,有些人手里拿的瓶子,其中有一个人摸的一把刀出来,我往后退就把这个人的刀子抢了,他们全部围上来打我,我用刀子朝人群捅了几下,具体捅几下记不起了,之后对方有人把我手上的刀抢过去,我就转身朝尚尚酒吧跑,出了酒吧我沿着左手边向环城路方向跑,跑到邻水县川东大酒店那里给朋友刘某丁打电话叫他来接我,叫刘某丁送我到前锋区,因路上车烂了,我们让修车师傅送我们到华蓥,我和刘某丁又坐出租车到广安,住在一个洗脚城,叫什么名字忘了。天亮后,我叫刘某丁给吕某打电话,吕某就过来,之后吕某有事要到顾县,我、刘某丁、吕某就到顾县,刘某丁就打听尚尚酒吧出事的情况,结果知道刘某乙被捅死了,吕某他们让我来投案自首,我也同意,就用吕某的电话给我妈妈打电话说要投案,之后我就和公安民警联系,后被带到邻水县公安局了。我有左胸有个小口口,是被对方捅的。刘某乙那边肯定有人被我捅到了,埋到脑壳用刀乱捅,具体捅的那个,捅的哪些部位我没注意,事后才知道刘某乙死了。我跑出尚尚酒吧后发现自己衣服和裤子上有很多血。衣服裤子我都换了,放在顾县吕某去那里的一个公司底楼的一个小房间里面的沙发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国刚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死者刘某乙。并对尚尚酒吧现场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刘国刚的身份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邻水县人民法院(2009)邻水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邻水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刘国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邻水县民人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2011)邻水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邻水县人民法院因刘国刚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11年7月21日撤销(2009)邻水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中对刘国刚宣告的缓刑,判决刘国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被告人刘国刚生于1989年5月13日。8、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刘某乙生于1989年1月24日,系刘某甲、王某次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刚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被害人陈某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国刚因犯故意伤害罪及寻衅滋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刚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法庭审理中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赔偿。关于被告人刘国刚提出被害人刘某乙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钟某、余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国刚与被害人刘某乙在酒吧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抓扯,经人劝解后,被害人刘某乙再用啤酒瓶去打被告人刘国刚,双方再次互殴,被告人刘国刚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双方均有过错,被害人刘某乙用酒瓶去追打被告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其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刚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国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国刚作案后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刚投案后,虽未供述系自己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刘某乙,但在法庭审理中,供述了自己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在与对方抓扯后乱捅被害人刘某乙及陈某的事实,应认定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国刚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国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共计2589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天兵审 判 员 吴义奎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