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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杨国池诉尹茂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杨国池,女,1995年1月13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尹茂元,男,1983年5月12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杨某某,女,2000年6月28日生,白族,学生,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杨建侯,男,1972年2月17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告杨某某之父。被告杨茂花,女,1972年5月10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告杨某某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负责人薛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灼涛,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国池诉被告尹茂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池,被告尹茂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灼涛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尹茂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某某、杨建侯、杨茂花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尹茂元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266元,分项为:1、医疗费39286元;2、误工费147天×100元/天=147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3天×100元/天=330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5、后续治疗费950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摩托车修理费880元。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从旧州往右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温水路K1+10米处,与被告尹茂元驾驶的云LCV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杨某某、杨国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尹茂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国池无责任。被告尹茂元辩称,未成年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未购买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且违反右侧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杨某某及其父母应承担事故的完全过错责任;被告尹茂元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赔;原告杨国池属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明显过高,误工天数、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算不合法。被告杨建侯、杨茂花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交警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辩称,被告尹茂元的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和交通费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880元只要有发票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赔偿,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举证: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大理解放军第六十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5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和住院清单5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1523.60元、住院治疗费38062.68元;3、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放射费84.10元;4、大理解放军第六十医院出具的第1次入院记录和出院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第1次入院记录情况和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5、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洱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茂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池无责任。6、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和原告损伤后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至9500元;7、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费1300元;8、邓川鑫鸿车行出具的云南增值税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摩托车肇事后损坏支出修理费880元。被告尹茂元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尹茂元驾驶的云LCV7**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尹茂元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中门诊收费票据(记账联),没有公章不予认可;证据4、6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建侯、杨茂花对原告和其余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尹茂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原告所举证据2中门诊收费票据(记账联)没有公章,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要件,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杨国池与被告杨某某系同胞姊妹。2014年8月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杨国池沿温水路由旧州村往右所镇方向行驶;被告尹茂元驾驶的云LCV7**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载罗定连、杨文涛)沿温水路往旧州方向行驶。当天14时10分,杨某某驾车行至温水路K1+10米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尹茂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杨国池、罗定连、杨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尹茂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国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支出放射费84.10元,在大理解放军第六十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33天支出门诊费1523.60元、住院治疗费38062.68元。出院后,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国池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结论为: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至9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杨某某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支出修理费880元。本交通事故中伤者杨国池、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均已向本院起诉。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杨国池受伤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国池受伤,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尹茂元负次要责任,且本交通事故杨国池、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均已向本院起诉,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保险理赔数额,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由杨某某承担70%、尹茂元承担30%,其中杨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杨建侯、杨茂花承担民事责任。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1563.08元,分项为:1、门诊和住院治疗费39343.98元(六十医院39259.88元+附属医院84.1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33天×76.35元/天=2519.5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3天×76.35元/天=2519.5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5、后续治疗费95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8、摩托车修理费88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在云LCV7**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4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49%(杨国池的经济损失52143.98元=医疗费39343.98元十伙食补助费3300元十后续治疗费9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总损失105953.9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539.10元(误工费2519.55元十护理费2519.55元十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880元,共计11319.1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责任人被告杨某某、尹茂元按所负主次责任分担赔偿,具体为:被告杨某某赔偿42170.79元(60243.98元×70%),被告尹茂元赔偿18073.19元(60243.98元×30%)。本案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部分,原告不主张向被告杨某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予。被告尹茂元提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国池的经济损失7156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赔偿11319.10元,由被告尹茂元赔偿18073.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茂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