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贾延伟与李松涛、罗慧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延伟,李松涛,罗慧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贾延伟,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涛,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慧萍,女,1970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延伟诉被告李松涛、被告罗慧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李松涛、被告罗慧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延伟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松涛、罗慧萍将位于上街区汝南路中段路西佳鸿干果行的租赁房屋自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五万元,壹万元房租费用及租房所交的押金五千元和水电费三百元并于当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详见该转让协议。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两种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松涛六万五千三百元,被告在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时称该房屋押金五千元被告已经缴纳过,该押金条完全可以冲抵房屋押金,原告只要持该房屋押金的收条就无需再向房东交付押金,若原告房屋到期,不愿续租,就可以持被告的该押金收条到房东处领取该五千元押金。但是,原告再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完各项费用后,找到该房屋房东被告知被告的押金条不能冲抵该房屋押金,且被告已经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持该押金条到房东处要求退还押金遭到拒绝,房东已明确告知被告该押金不予退回,原告需再缴纳房屋押金五千元。原告无奈,再次向该房东缴纳押金五千元。被告通过欺瞒、欺骗的方式诱骗原告交纳房屋押金伍仟元整,应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自己多缴纳的房屋押金,而被告推诿拒绝不予退还。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欠原告款五千元(5000)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松涛、被告罗慧萍共同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以郑州铝城检修厂劳动服务公司为出租方(甲方)、罗慧萍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坐落地汝南段32街坊门面房中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为壹年,甲方从2013年1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3年12月31日收回。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责令乙方赔偿经济损失: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七、乙方从业人员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计划生育证,暂住人口证等其他证件,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按有关部分政策处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单独承担。1、为了租赁房屋的相互信任,以免发生今后租金的纠纷,乙方在租赁房屋时必须先交纳五千元租房押金。……”。2014年1月1日,以郑州铝城检修厂劳动服务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贾延伟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座落地汝南段32街坊门面房中的一间房屋(从南数第间套,建筑面积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为一年,甲方从2014年1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收回。……”。2014年6月16日,李松涛以罗慧萍的名义为甲方、贾延伟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汝南路中段路西佳鸿干果行自愿转让给乙方。2、转让的实物为空调壹台,室内周边壁柜。3、转让费用为伍万元正,除此外乙方须付甲方多上交的半年房租壹万元正以及租房所交的押金伍仟元正。4、甲乙双方与房东交接交清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5、乙方首付甲方壹万元正,(如乙方后悔则甲方不予退还,如甲方后悔则甲方赔付乙方贰万元正)。6、付款以甲方开出的收据为准。7、甲方承诺自协议签之日起十日内交房。”,该协议中罗慧萍的签字系被告李松涛代签,且该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述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租赁物均系同一租赁物,且2014年6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时,“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物品及租赁权已由罗慧萍转给李松涛。李松涛以罗慧萍名义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定金壹万元整。6.16.佳鸿干果行,罗慧萍。”。2010年11月12日,郑州铝城检修厂劳动服务公司员工赵艳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慧萍交来房屋租赁押金伍仟元整(¥5000)。”。2014年6月27日,张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汝南路营业所向李松涛汇款55300.00元。另查明,贾延伟与张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6月16日的“转让协议”,被告李松涛虽以被告罗慧萍的名义与原告贾延伟签订,但实际均由被告李松涛与原告贾延伟履行,且2014年6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时,所约定的物品及租赁权已由罗慧萍转给李松涛,故该“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应为原告贾延伟与被告李松涛。上述“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贾延伟向被告李松涛支付押金5000元系2014年6月16日“转让协议”第三条所约定原告贾延伟应当履行之义务,且已履行。现原告贾延伟依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主张被告返还押金款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延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贾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时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