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魁诉被告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姜和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魁,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姜和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王文魁,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法定代表人关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和军(又名姜颌钧),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文魁诉被告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冶金公司)、姜和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魁、被告宏云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刘云鹏及被告姜和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中止诉讼。诉讼恢复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梁雪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魁及被告姜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云冶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魁诉称,因其有机械施工能力,被告宏云冶金公司有工程需要机械施工,故和被告宏云冶金公司口头约定由其为被告宏云冶金公司提供机械施工服务,费用按市场行情计算。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宏云冶金公司在包钢的反矿仓系列工程工地为被告提供了机械施工工作,被告姜和军作为被告宏云冶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受宏云冶金公司的指派具体负责和原告的联络、管理工作。双方于2014年8月进行了机械费结算,被告姜和军代表被告宏云冶金公司在机械费、机械台班统计表上签了字。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机械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机械费300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云冶金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被告姜和军与其公司不具有隶属关系,不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姜和军结算工程。原告所述的工程是其公司从包钢建安公司承揽的,之后分包给了包头市华鑫钢构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是由姜和军与其他人共同以华鑫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具体到本案,姜和军个人承揽的是反矿仓工程,反矿仓工程是被告姜和军和高光钊共同合作施工的。故其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和军答辩称,一、其是宏云冶金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012年6月至今,其在宏云冶金公司的第四项目部担任总工程师,该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故法律责任应当由所属公司承担。二、其在原告的施工量确认单上的签字,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因为其是宏云冶金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三、高光钊是宏云冶金公司第十分公司的经理,其与高光钊没有合作关系。综上,本案给付欠款的责任应当由宏云冶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宏云冶金公司从包钢建安公司处承包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一系列工程,被告姜和军为宏云冶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姜和军介绍原告为该工程的反矿仓系列工程进行机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费用按市场行情结算。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21日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姜和军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为3002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王文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姜和军、孙利出具的见证条,证明被告欠工程款300200元的事实。被告姜和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宏云冶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台班计费方式。被告宏云冶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华鑫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屈作华;证据二、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宏云冶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华鑫公司;证据三、证人证言、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居间合同两份,证明本案的工程是由华鑫公司承揽后由五个自然人分别施工,姜和军施工的反矿仓工程是由姜和军和高光钊合伙施工的;证据四、借据一张,证明姜和军从宏云冶金公司借领工程款,内容是反矿仓工程;证据五、反矿仓工程款明细,证明给付过的工程款是283.5万元;证据六、工程明细表,证明华鑫公司对外称之为四公司,屈作华代表四公司签字,姜和军代表反矿仓工程签字;证据七、施工材料领用表,证明姜和军以反矿仓工程负责人的身份领走甲方供给施工队的材料;证据八、承诺书,证明其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付给施工人姜和军,姜和军以反矿仓系列工程的名义领走270万元工程款。以上证据证明姜和军和宏云冶金公司系分发包关系,而非隶属关系;证据九、工资单,证明华鑫公司是宏云冶金公司的四公司,上面有被告姜和军的签字。原告王文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认识屈作华;对证据二至九称不清楚,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和军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高光钊本人的证词不认可;对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居间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开始是高光钊干的,后来是宏云冶金公司委派他干的;对证据四至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九质证称其是宏云冶金公司的职工,而不是华鑫公司的。被告姜和军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及工资表、荣誉证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其是宏云冶金公司的职工,该工程是给宏云冶金公司干的。原告王文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对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被告宏云冶金公司对汇款凭证及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这是华鑫公司的工资表,不是其公司的工资表;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荣誉证书虽然是其公司发的,但是因为没有这个证书工程无法通过验收,故发了这个荣誉证书,但实际上姜和军是华鑫公司的员工;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宏云冶金公司在包钢建安公司处承揽了涉案工程属实。宏云冶金公司与包头市华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项目的混匀料场土建工程和相应的钢结构工程,并未包括原告干的返矿仓机械工程,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宏云冶金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宏云冶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姜和军代表被告宏云冶金公司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云冶金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隶属关系,该工程为包头市华鑫钢构有限公司承包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文魁工程款300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文魁对被告姜和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王文魁已预交),由被告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雪梅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宇石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