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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代凯诉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被告杨世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凯,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杨世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李代凯。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代表人杨世达。被告杨世达。原告李代凯诉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被告杨世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代凯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灿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凯、被告杨世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凯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李代凯与被告杨世达签订了承建活动板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活动板房,修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进行收方,确定工程量为838平方米,应付工程款100560元,被告杨世达对收方单给予确认。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世达又以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的欠款单位为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并加盖公章,被告杨世达以法人的名义签字,欠条约定欠款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将从完工后的第一天按5%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00560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息5%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代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原件:1、《承建活动板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代凯与被告杨世达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情况。2、《收方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代凯与被告杨世达于2014年4月16日结算,原告李代凯在柏果年丰养殖场复合瓦施工为838平方,单价为每平方120元,总工程价款为100560元。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世达以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名义向原告李代凯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内容为李代凯复合瓦施工工程款10056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付不清,从施工方完工后的第一天按百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施工方。被告杨世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未答辩。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世达未答辩。被告杨世达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杨世达未提交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的营业执照,本院依法查询了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的工商登记信息,在开庭核对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身份信息时,原告李代凯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承建活动板房协议》不予采纳。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诉称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不一致,原告未能说明理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2、对《收方单》、《欠条》予以采纳。该二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规定,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李代凯在2014年4月16日前为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进行复合瓦施工,经结算,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欠原告李代凯1005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代凯在2014年4月16日前为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进行复合瓦施工,经结算,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欠原告李代凯100560元。另查明,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系被告杨世达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以投资人杨世达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属承揽关系,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是定作人,原告李代凯是承揽人。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向原告李代凯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其对涉案承揽工作成果的接受,即原告李代凯的承揽合同义务已完成。原告李代凯有权向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主张报酬10056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代凯要求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支付报酬10056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欠条》中关于百分之五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未按《欠条》约定的“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李代凯主张由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间为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代凯主张由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按月利率5%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5.60%÷12个月=4.67‰)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逾期利息,即为100560元×4.67‰×2个月零6天=103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代凯100560元及逾期利息1030元,合计10159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代凯对被告杨世达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李代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牛 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瞿春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