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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13日生育长女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21日生育次女名李某乙,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各自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无法共同生活,她于2014年2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为由驳回她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他们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她抚养至成年,婚生次女李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长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五: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次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13日生育长女,名李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13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21日生育次女,名李某乙(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于2014年3月3日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以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予。因双方生育两个小孩,婚生长女李某甲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次女李某乙一直随被告陈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居住环境,故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次女李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成年为宜;但婚生二女年龄相差1年9个月,故原告李某某应给付此期间其应承担李某乙的抚养费6300元(300元/月×21月=63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李某乙的抚养费6300元给被告陈某某。在各自抚养子女期间,对方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艾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