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务工。2014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1日决���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两次容留程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黄岛区平湖度假村302房间吸食冰毒;2014年5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两次容留程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其青岛市黄岛区红星美凯龙北边的临时住处吸食冰毒;2014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两次容留程某某在其驾驶的鲁XXX9**黑色吉利轿车上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6次8人次。被告人崔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车邦国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