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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峰枫、石霞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峰枫,石霞春,楼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保字第41号申请人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系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谢峰枫。被申请人石霞春。被申请人楼丽君。申请人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谢峰枫、石霞春、楼丽君名下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楼丽君名下的座落于××的房产(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查封被申请人谢峰枫、石霞春名下的座落于××的房产(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xxxxxxxx、xxxxxx**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东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