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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程超昊与肖慈华、张丽英、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超昊,肖慈华,张丽英,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程超昊。委托代理人孙雨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慈华。被告张丽英。被告曹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超昊诉被告肖慈华、张丽英、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超昊的委托代理人孙雨辰,被告曹杰及被告肖慈华、张丽英、曹杰的委托代理人辜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超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肖慈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计10个月,利息按每月2%支付,利息总计40万元,逾期按每日2‰计算,若不按时归还由被告肖慈华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慈华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肖慈华违反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2014年12月20日,曹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以其名下位于成华区房屋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肖慈华、张丽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曹杰以担保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慈华、张丽英、曹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原告与被告没有实际借贷关系,真正与被告建立借贷关系的是案外人程步周,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程步周是实际借款人。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慈华、张丽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肖慈华、张丽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14年4月6日肖慈华向程超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计10个月,利息每月按2%支付,利息总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逾期按每天2‰计算,若不按时归还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肖慈华(身份证号码:)指定将此款转入以下账户:收款人肖慈华,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荣县支行,银行账户。”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肖慈华、张丽英指定的上述账户转款支付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曹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价值为限(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还款保证。至今,被告肖慈华、张丽英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回单、承诺书、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慈华、张丽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取得原告出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抗辩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慈华、张丽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逾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肖慈华、张丽英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原告按月息2%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曹杰承诺以其房屋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曹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曹杰以其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慈华、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超昊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肖慈华、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超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与逾期利息之和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曹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肖慈华、张丽英的债务以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超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肖慈华、张丽英、曹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