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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苑广普、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苑广普,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玉兰,女,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海波,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广普,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6号。法定代表人高际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峰,男,1973年10月22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兰与被告苑广普、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顺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玉兰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4月22日,因原告刘玉兰在邵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未出院,尚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经原告刘玉兰申请,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8月4日,原告刘玉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恢复诉讼,2014年9月1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玉兰的伤残等级及治疗费用合理性(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提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济南顺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金峰,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广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2014年3月14日10时14分许,被告苑广普驾驶鲁A654**临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建国烟花店门口地段,在驶入道路路肩实施掉头的过程中,未察明车辆周围情况,以致将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走在道路南侧路肩上的行人刘玉兰撞倒,造成原告刘玉兰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93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刘玉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拟证明苑广普身份基本情况。3、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证明,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车主为济南顺意公司。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6、财产保全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因。7、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费用。8、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情。9、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共用去医药费97639元。10、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二个月2人陪护,后1人陪护。11、聘请雷徐秀护理协议书、身份证、领条、病友唐志宏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0400元。12、聘请岳小华护理协议书、身份证、领条、病友姚顺连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人员9000元。13、社区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蔬菜批发零售行业。1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被告济南顺意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苑广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司愿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医保自负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被告济南顺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免责事项,愿意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邵人司鉴所(2015)临审字第15-124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玉兰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其中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4张发票832元属于鉴定费,对邵阳市中医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邵阳市中医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应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或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护理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双方均没有按手印,不能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收条不认可,领款人没有按手印,不能证明其护理费用的真实性;对证据13有异议,证明人均没有按手印,没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已66周岁,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是我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被告济南顺意公司对原告刘玉兰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中2张共700元检查费有异议,因在鉴定书没有体现该费用是鉴定检查产生的,与鉴定费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玉兰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医保核减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与原告无关,不能由原告承担。被告济南顺意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我司与保险公司对医保核减没有合同约定。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刘玉兰提交的证据9中邵阳市中医医院的医药费收据96,806元本院予以采信,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7月22日的医药费收据共计8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内办公,且医药费票据上的时间和医生姓名与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日期和主检法医师姓名吻合,因此该833元应计入鉴定费项目。对原告刘玉兰提交的证据11、12,原告刘玉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玉兰提交的证据13,原告刘玉兰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玉兰提交的证据14,本院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未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0时14分许,被告苑广普驾驶鲁A654**临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建国烟花店门口地段,在驶入道路路肩实施掉头的过程中,未察明车辆周围情况,以致将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走在道路南侧路肩上的行人刘玉兰撞倒,造成原告刘玉兰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刘玉兰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共用去医疗费96806元,其中原告刘玉兰垫付46806元,被告济南顺意公司垫付50000元。邵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住院需1人护理。2014年3月27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依法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广普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兰无责任”。2014年7月2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兰的伤残程度依法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玉兰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并坏死手术治疗后,右大腿见32×13cm瘢痕,左大腿见24×15cm取皮痕,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玉兰右膝关节挫裂伤,医院专科检查:右膝关节关节囊破裂,经医院治疗后,现右膝关节伸←→屈活动幅度10°,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1、被鉴定人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并坏死手术治疗后,右大腿见32×13cm瘢痕,左大腿见24×15cm取皮痕,近期需防止瘙痒、预防感染治疗,治疗费2000元。2、被鉴定人左拇指近节指骨近端内侧撕脱性骨折,治疗费2500元。3、上述1-2项费用合计45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鉴定费833元已由原告刘玉兰垫付。经查,被告苑广普驾驶的鲁A654**临号重型自卸货车(临牌有效期至2014年3月21日)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顺意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苑广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苑广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济南顺意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刘玉兰的损失。由于被告苑广普为被告济南顺意公司聘请的司机,对原告刘玉兰的损失中由被告苑广普承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济南顺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刘玉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合理性(医保自负)的鉴定申请,并由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邵人司鉴所(2015)临审字第15-124号司法鉴定书,但本案原告刘玉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故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济南顺意公司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的相关协议或条款,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刘玉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玉兰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刘玉兰已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玉兰要求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玉兰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但是原告刘玉兰受伤时已66岁,且受伤后接受了5次手术,故本院酌定原告刘玉兰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刘玉兰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原告刘玉兰要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每年35623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刘玉兰的损失为:医药费9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30元/天×137天)、营养费1370元(10元/天×137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护理费19,227元[35,623元/年÷365天×(137+60)天]、残疾赔偿金78,116元(26,570元/年×14年×21%)、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33元,共计213,9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兰116,343元(10,000+19,227+78,116+8000+1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兰96,786元(213,962-833-116,343),共计213,129元。被告济南顺意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兰833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多支付的49,167元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玉兰的款项中扣减,被告济南顺意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相抵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玉兰163,962元。对原告刘玉兰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兰163,962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370元,由被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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