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谢友忠、李群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5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友忠。被告李群燕。被告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环路南侧(红洲村)。法定代表人谢友忠。被告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群燕。被告杨寿丰。被告潘建晓。被告滕银微。被告谢友成。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开阳村。法定代表人杨寿丰。被告苏州中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盛泽镇二环路北侧(红洲村)。法定代表人谢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谢友忠、李群燕、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洋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杨寿丰、潘建晓、滕银微、谢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55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以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泰公司)、苏州中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系保证人为由,申请追加聚泰公司、中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友忠、李群燕、忠洋公司、新生公司、杨寿丰、潘建晓、滕银微、谢友成、聚泰公司、中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滕银微、谢友成(滕银微丈夫)、杨寿丰、潘建晓(杨寿丰妻子)、谢友忠、李群燕(谢友忠妻子)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2012年苏吴盛泽联保字第0049号),约定六被告按夫妻组成三个成员联保体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联保体成员对其他成员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授信使用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合同还对每个联保体成员的授信额度、保证金等作了约定。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友忠、李群燕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2年11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忠洋公司、新生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公司为前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8日,原告依被告谢友忠、李群燕申请按约向其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该借款到期后,依被告谢友忠、李群燕申请,原告又按约向其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8.1%,利息按月以日每月15日计收,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50%。但被告谢友忠、李群燕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5月2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友忠、李群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17522.94元、利息25774.21元、罚息28416.48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并继续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杨寿丰、潘建晓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7351元;判令被告忠洋公司、新生公司、杨寿丰、潘建晓、滕银微、谢友成、聚泰公司、中友公司对谢友忠、李群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友忠、李群燕、忠洋公司、新生公司、杨寿丰、潘建晓、滕银微、谢友成、聚泰公司、中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杨寿丰、潘建晓(甲方/联保体受信人成员1)、谢友忠、李群燕(甲方/联保体受信人成员2)、滕银微、谢友成(甲方/联保体受信人成员3)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吴盛泽联保字第0049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共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额度,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所有授信提用人在该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其中甲方成员1及其名下经营实体聚泰公司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甲方成员2及其名下经营实体忠洋公司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甲方成员3及其名下经营实体中友公司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3个成员的保证金金额均为人民币30万元;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聚泰公司、忠洋公司、中友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丁方/担保权人)签订编号分别为926132012000248-1、926132012000247-1、926132012000246-1《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滕银微、谢友忠、杨寿丰(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苏吴盛泽联保字第0049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新生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丁方/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2000247-2《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谢友忠(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苏吴盛泽联保字第0049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其他合同条款均同上述三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谢友忠、李群燕签订编号为926132012000247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2012年苏吴盛泽联保字第0049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如经乙方审批同意,甲方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或电子凭证)、乙方审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主文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或电子凭证)为准。2013年,被告谢友忠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经审批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放款后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均尚能按月结息,但2014年4月15日的贷款利息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376.28元。故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被告谢友忠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658.71元用于抵扣贷款,其中冲抵本金人民币281201.7元,冲抵利息人民币20371.24元,冲抵罚息即复利人民币85.77元,故原告陈述称,2014年4月28日前的欠息(含复利)已结清。因被告仍未按约付息,故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还款人民币0.37元,原告用于冲抵罚息;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还款人民币252.67元,原告用于冲抵罚息;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人民币0.2元,原告用于冲抵本金;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人民币1275.16元,原告用于冲抵本金;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人民币0.13元,原告用于冲抵本金。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973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谢友忠、李群燕、忠洋公司、新生公司、杨寿丰、潘建晓、滕银微、谢友成、聚泰公司、中友公司、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友忠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故被告谢友忠、李群燕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被告缴纳保证金用于冲抵欠息及部分本金的行为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友忠、李群燕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717522.81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对于原告主张贷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提前到期,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4年5月2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方,且其起诉状送达被告时该笔贷款已到期,故仍应按原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结合被告还款情况,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30190.69元、复利人民币3698.18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复利。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谢友忠、李群燕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较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为人民币66000元。被告忠洋公司、新生公司、杨寿丰、潘建晓、滕银微、谢友成、聚泰公司、中友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谢友忠、李群燕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友忠、李群燕追偿。被告谢友忠、李群燕、忠洋公司、新生公司、杨寿丰、潘建晓、滕银微、谢友成、聚泰公司、中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友忠、李群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17522.8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11月27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33888.87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谢友忠、李群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6000元。三、被告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杨寿丰、潘建晓、滕银微、谢友成、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苏州中友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友忠、李群燕、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杨寿丰、潘建晓、滕银微、谢友成、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苏州中友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友忠、李群燕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5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50元,合计人民币3600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谢友忠、李群燕、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杨寿丰、潘建晓、滕银微、谢友成、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苏州中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552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