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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7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8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21日13时许,许某某携带毒品到陵水县椰林镇城东东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冰毒14小袋、可疑冰毒1小罐、可疑海洛因2小包。经鉴定:缴获的可疑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5.91克;可疑海洛因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36克。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7月26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8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毒品16包、毒品1小罐(均为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1)陵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陵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91克、海洛因0.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延良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郑惠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