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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焦艳与齐春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焦艳,齐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再字第21号再审原告焦艳,女,1976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贾月英,系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春玲,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安锡文,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娇,系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焦明远与原审被告齐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外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外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原告焦艳及委托代理人贾月英,原审被告齐春玲及委托代理人安锡文、刘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8月30日原告焦明远诉称,被告齐春玲与2005年11月13日、2006年12月22日先后两次出某某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元。此后,被告齐春玲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06年5月给付欠款5000元整,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至起诉之日,尚欠149000元整。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形下,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借原告款项14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齐春玲未出庭、未答辩。原审查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006年1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4000元,60000元,合计借款154000元,被告出某某欠据两份作为凭证,并承诺与2007年6月还款,其后被告于2007年5月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14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给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49000元的事实属实,有被告出某某的欠据为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5日内给付原告焦明远欠款149000元;如果为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2008年12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哈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7)外民二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审原告焦明远诉称与一审一致。原审被告齐春玲辩称,焦明远起诉齐春玲是债务人,本身就是错误的,事情经过是这样的。焦明远是通过他家亲属闫小华到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开始闫小华代焦明远和他的女儿焦艳去明坤公司考察,对公司农业品非常认可,决定到明坤公司做销售员,做了一段时间,焦明远提出不做了,让公司给他退货款,当时公司资金周转不算太好,好多货款没有收回来,公司让焦明远等一等,当时公司给焦明远5000元整,有焦明远收据为证,剩余149000元整公司回款后退回。焦明远跟闫小华说公司把票据收回去自己不放心,让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个据,说咱都是亲属,错不了。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写欠据自己就放心,公司给原审原告出了个94000元。原审被告是经手人,闫小华是证明人,总计154000元,焦明远同意在公司办股权用。一、原审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行为属于焦明远与黑龙江明坤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原审被告只是经手人,收到货款的是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齐春玲,原审被告没有义务替公司还款,而公司也承认此债务,这点原审原告也是明知的。二、原审被告向二审提供证据,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示焦明远欠款证明一份,闫小华、耿桂秋等人来证明此款是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焦明远之间的债务,跟齐春玲无任何关系,所有证人都某某出庭作证。综上,一审审理程序有误,原审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真正的被告是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齐春玲个人,真正的债务人应是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本院重审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审原告提交的原审被告出某某的两份欠据,其中2005年11月13日的欠据中注明“上款系,在明坤公司办股权款”,2006年12月22日的欠据中注明“购股票”字样,庭审中原审原告承认原审被告出某某的欠据中注明的上述内容其知道,但称没当回事。原审被告方证人崔某某、宫某某等五人均在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并进行销售,销售后的利润由该公司返还,但该公司均未返还而是将应返还的利润转成该公司的股票由买方持有。同时上述证人还证明另有其他人员也在该公司购买产品,情况与原告及上述证人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出某某的收据及上述证人出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案涉及款项与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有关,且该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围,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焦明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退还原审原告。再审中,再审原告焦艳诉称一、原审被告偿还借款149000元;二、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36690.12元(2007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4日);三、原审被告偿还上访上诉期间误工费用72900元;四、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审被告齐春玲辩称,一审审理程序有误,原审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自己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应该是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己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了裁定书,认为原审判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7)外民二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原审。在2009年7月17日道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审原告焦明远的起诉。真正的被告是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齐春玲,真正债务人应是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齐春玲无任何关系。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于2005年11月13日、2006年12月22日向再审原告之父焦明远分别出某某借据、欠据,借据上注明:“玖万肆仟元,购股票”,欠据上注明:“陆万元整,上款系:在明坤公司办股权款,欠款经手人齐春玲、证明人闫晓华,在2007年6月底前尽量还”。2006年4月8日焦明远出某某收条,收条上注明:“人民币伍仟元整”,上述款项149000元经焦明远多次索要,原审被告始终未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4日,149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为59379.54元。另查明,焦明远与案外人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和购买产品股权转让合同,未与原审被告签订购买该公司产品交款和返还货款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收取该公司返还的货款,原审被告未与该公司签订收取焦明远货款和返还货款的委托手续。再查明,原审被告与焦明远系亲属关系,焦明远于2010年5月24日死亡,其妻陈春梅已于1995年5月17日死亡,女儿焦晶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出某某情况说明,决定放弃对其父焦明远该笔债权的继承。庭审中,原审被告以自己不是借款人,是经手人,借款人是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由不同意还款,双方各持己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焦明远与案外人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和买卖产品转股权合同,双方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焦明远出某某借据、欠据,双方间已形成了债的关系,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再审原告作为原审原告焦明远的女儿,系该笔债权的合法继承人,其在再审中提出的给付借款149000元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数额236690.12元有误,应予以更正,更正后的数额为59379.54元。其提出的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出某某的借据,符合个人借款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案外人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有关;其在欠据中注明的是欠款经手人,但同时在欠据中又标明了还款的具体时间,符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式要件,认定其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负有给付借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自己只是上述借款的经手人,借款人是黑龙江明坤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重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外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齐春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再审原告焦艳借款149000元;三、原审被告齐春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再审原告焦艳借款149000元的利息59379.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四、驳回再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审原告已预付),由原审被告齐春玲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再审原告预付),由再审原告焦艳负担3296元,由原审被告齐春玲负担1284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善德审 判 员  甄彦国代理审判员  张君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