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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信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葛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东莞市信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吕丽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庾笑芬,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葛超,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东莞市信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诉被告葛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彪、被告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联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6月起向原告购买毛料,结算后写下100,769元的欠据给原告。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毛料5,783元,以上货款共计106,552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但余款却一直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6,552元及利息(利息以46,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1,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超辩称:原告在与被告交易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且原告所称的5,783元货款已经包括在欠条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只同意支付货款40,76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华鑫针织厂名义向原告购买毛料。2014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0,769元。原告另持有一张售货单(记账联),该单载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提货5,783元未付款。被告对售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声称该售货单的货款5,783元已包含在欠条中。原告则声称双方对账时间是在2014年6月5日白天,而发生5,783元货款的时间是当日晚上,因此未包含在欠条中。原告持有的售货单注明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记账联,第三联为客户联。原告声称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将与欠条相对应的售货单(记账联)交给被告,其持有的2014年6月5日的售货单(记账联)所显示的货款不包含在欠条内。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另查明,原告信联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葛超相应价值4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冻结了被告葛超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华支行账户***********中存款40,000元,实已冻结45.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货单》、《欠据》,被告提供的《售货单》、《销售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毛料并非稀缺商品,其供需市场高度开放和透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毛料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表明原告供应被告的毛料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价格欺诈。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2014年6月5日售货单项下的5,783元是否已经计入当天出具的欠据中,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声称在出具欠条后发生双方存在争议的交易,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2014年6月5日的售货单(记账联),按通常理解,该联应由会计记账使用,即使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该联亦不会交被告。因此,原告持有该联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联显示的货款未计入欠条中。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按欠条数额减去双方确认已付款数额,认定为40,769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40,769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信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信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24元,其中受理费504元,保全费4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信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葛超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全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