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昌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之妻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果树所有权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扯,之后被告人沈某某将宋某某面部打伤致其牙齿脱落和牙折,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无意见亦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之妻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果树所有权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扯,在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为此事欲质问身处于屋内的被告人时,令被告人感到不爽在出屋后即挥拳击打宋某某面部,致被害人的牙齿脱落和牙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牙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图示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德昌县巴洞乡红旗村太平桥组沈某某家北面通道入口处;被害人宋某某嘴巴上受伤有淤血。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沈某某的妻子在摘花红吃,我就对她说不要动我家的坟山,我俩由此发生争执,我就说把沈某某喊起来说清楚,我就上去在我家烤烟房那里坝坝喊“儿呷,你是个男人就出来说清楚。”过后我儿子陈某就叫沈某某的妻子把门打开让沈某某出来把事情说清楚,沈某某就从屋里出来,他出门之后一边向我冲过来一边在地上捡石头,沈某某的妻子把他拉住了,他没有捡到石头,他就冲过来用拳头打我,打在我的右边脸颊上,我的嘴巴里面就出血了。后来我就发现我的牙齿掉了,但不知道具体掉了几颗,到医院检查后说我掉了五颗牙齿。“儿呷”是沈某某的小名。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6月28日中午,我路过我家下面的一棵花红树就摘了二个花红来吃,宋某某看见我摘花红就质问我为什么摘她家的花红,我说这花红我已裁了八年了,我们俩就争执起来,相互扭打在一起,宋某某的儿子陈某和几个人就把我们拉开,之后宋某某就朝我们家去,我害怕她与我老公沈某某发生冲突,我就跑在她前面把沈某某锁在屋里,宋某某到我家门口,一边踢门,一边骂“儿呷,你不是男子汉,你藏起干啥子,你给我出来”。陈某来了我觉得可以与陈某好好说,就把门打开,沈某某出来质问宋某某为什么要踢我家的门。我们两家是挨着的,共用一个院子和一条通道。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11点过,我和陈某某、李某某在我家旁边耍时,听见我妈宋某某在喊我,说“儿呷”家女的在摘我家的花红。我与陈某某、李某某就到达花红树旁边的时候,我妈和“儿呷”的老婆在争吵,争吵过程中他们两个就抓扯打了起来,我和陈某某就上前将她俩拉开了,我妈就说有啥子事喊“儿呷”出来说,我妈就朝“儿呷”家走去,在离“儿呷”家还有约10米远的时候,“儿呷”的老婆就跑到我妈前面去将他家的门锁起,我妈就在“儿呷”家门口叫“儿呷”出来把这些事说清楚。当时门是锁起的,“儿呷”也没有出来,我就叫“儿呷”的老婆把门打开,让“儿呷”出来把事情说清楚。之后“儿呷”的老婆就把门打开了,“儿呷”从屋里出来就骂我妈,说我妈踢他家的门,之后“儿呷”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我妈冲过去要打我妈,他老婆就上前去把“儿呷”拉起,我也上前去把“儿呷”拉起,并把“儿呷”拿着的砖头抢掉了,之后“儿呷”就用拳头朝我妈打了一拳,打在我妈的脸颊上,我妈嘴巴上就有血,我和“儿呷”的老婆就把“儿呷”拉开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她俩是因为花红树和栽花红树那一块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5、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陈某证实的事实基本相符,另外还证实宋某某叫嚷那个彝族妇女的老公“是男人就出来说清楚”。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的住房和土地是卖给沈某某的,不包括坟山,我搬家后就委托沈某某代管,坟山上有一棵花红树和一棵樱桃树,果子也不管钱,要吃就自己去摘。7、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156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宋某某的牙损伤属轻伤二级。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交代案发当日中午,我在家里面听见宋某某在我家门外说“儿呷,你是男子汉就出来,不要在屋里头躲起”,听见宋某某这样说,当时我就很生气,我就准备开门出去,我拉了两下门,发现房门从外面锁起的,打不开。过了一会,我老婆王某某就把门打开了,我从家里面出来,当时我就很生气,我就在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头,准备去打宋某某,这时我的老婆和宋某某的儿子就过来将我拉起,并把我手上的半截砖头抢掉了,之后我就用拳头朝宋某某打了一拳头,打在她的脸上,就看见宋某某的嘴巴出血了。具体是打在她的哪边脸上我不知道。后来我老婆和宋某某的儿子就将我拉开了。我在屋里听见宋某某和我老婆因为“花红树”在争吵,那株花红树是我家的,宋某某说是她家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与被害人因林木权属发生纷争时,并未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常途径解决彼此的纠纷,却挥拳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遭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已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蒋丽萍审判员 王家治审判员 耿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安 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