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献县,住本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丙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0日17时,在献县城区泰昌二期西面的公路上,被告人刘某某骑一辆红色本田五羊摩托车,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小筐内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少量现金和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492元。2、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在献县泰昌二期南面的公路上,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手段,抢走被害人孙某某手提包一个,被抢包内有800多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抢夺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0日17时,在献县城区泰昌二期西面的公路上,被告人刘某某骑一辆红色本田五羊摩托车,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小筐内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18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4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在泰昌西面的南北路上,看见有一个女的骑电车向南走,车筐放一个手提包。他就骑着摩托车靠过去,行驶至该女左侧与她并行,用右手抢了她的包,然后向南跑了。包内有一个黄色的苹果5S手机和180元。包被他扔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6月20日17时40分,她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泰昌二期对面的马路上被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手提包,包内有6800元钱和一部苹果5S手机。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苹果5S手机于2014年10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扣押,同年11月20日返还失主李某某。作案工具摩托车于2014年29日被献县公安局扣押,2015年4月3日随案移交至本院。4、购买摩托车收据及合格证,证实摩托车是刘某某合法购买而来。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4492元。6、现场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献县南环路泰昌路口右拐直行,进入新华路行驶20米,西侧路边为作案地点。二、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在献县泰昌二期南边的公路上,被告人刘某某骑一辆红色本田五羊摩托车,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手提包一个,被抢包内有800多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一天傍晚,他骑摩托车在泰昌西面十字路口看见一个女的骑电动车,车里有包,在泰昌而起西面的路上自北向南行驶,他就骑车跟上,到了南环路口东拐行驶几十米,他就追上去靠近她,并在她左侧并行,用右手抢了她的包,然后向南跑了。包内有800多元钱和一些卡,除了钱,其他的被他扔了。2、被害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1日晚5点半左右,她骑着电动摩托车经过泰昌二期南侧的路口时,由西向东行驶,一个骑摩托的男子趁其不备将踏板上放的手提包抢走了。包内有3000元钱、购物卡、身份证和医保卡。10月17日她在二孟庄村东北面大堤找到出现金外的其他东西。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献县南环路泰昌路口东侧几十米处的公路南侧为作案地点。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2000元,孙某某对其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7、案件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献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刘某某供述的另两起抢夺,未找到报案记录,其供述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路振青未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驾驶机动车,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财物,价值5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一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本田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和旺审判员 李兰珍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史净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