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2等与郑×3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1,郑×2,郑×3,郑×4,郑×5,郑×6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291号原告郑×1,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原告之妻),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原告郑×2,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郑×3,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郑×4,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郑×4之夫),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郑×5,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郑×6,女,1965年9月7日出生。原告郑×1、郑×2与被告郑×3、郑×4、郑×5、郑×6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1及其委托代理人芦×、郑×2,被告郑×3、郑×4的委托代理人林×、郑×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1、郑×2诉称:郑×7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郑×1、郑×2、郑×3、郑×4、郑×5、郑×6。郑×7于2011年10月9日因突发脑出血丧失行为能力,瘫痪在床,大小便失禁,于2013年3月14日去世。在郑×7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四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郑×7丧失行为能力,郑×1、郑×2为其垫付了购买轮椅、护理床、敬老院住院费以及看病吃药等费用。因被告二、被告四起诉父亲郑×7,为帮父亲打官司,二原告垫付了律师费。郑×7去世后的火化及后事都是二原告办理的。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六个子女按份额依法承担父亲郑×7的敬老院住院费55068元、医疗费1344.15元、轮椅费1450元、护理床费2500元、丧葬费20070.5元(买墓地、火化)、殡葬费6115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94127.65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6辩称:二原告所述亲属关系、老人去世时间属实。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没尽到赡养义务,原、被告曾开会协商如何照顾二位老人,被告也是按照协议照顾老人的。二原告在没有告知四被告的情况下,将父亲送到敬老院。被告经多方打听,才得知父亲被送到了敬老院。后父亲又从敬老院失踪了,被告再次多方打听,才知道又是原告将父亲接到了大兴区的家中。关于住院费,因为原告将父亲送到养老院这件事没有和被告协商过,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这笔费用。父亲有退休金,也有存款,父亲的医药费完全可以由父亲自己支付。在父亲去世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先不要将老人送回老家,原告表示同意,但原告还是背着被告将老人送回老家,原告没有与被告商量,在老家大办丧事。轮椅费、护理床费、丧葬费、殡葬费,这些被告都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更没有法律依据。父亲的存款完全够支付这些费用,二原告谈不上垫付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3辩称:二原告所述亲属关系、老人去世时间属实。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郑×6的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4辩称:二原告所述亲属关系、老人去世时间属实。原告所说的债务,应是借过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郑×6的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7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郑×1、郑×3、郑×4、郑×2、郑×5、郑×6子女6人。郑×72013年3月14日去世。王×、郑×3、郑×4、郑×5、郑×6曾起诉郑×1、郑×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8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被告郑×1给付原告王×钱款八百零六元一角六分;二、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被告郑×1给付原告郑×3、原告郑×4、原告郑×5、原告郑×6、被告郑×2钱款各一百元七角七分。该判决已生效。经讯问,原、被告均表示除上述判决所确定郑×7遗产外,不能提供郑×7名下其它遗产情况。二原告放弃向王×主张债务清偿的权利。二原告提交郑×7医疗费及急救费票据、敬老院服务费、购买轮椅等费用、法律服务费票据、处理郑×7后事费用票据若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敬老院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轮椅费票据、护理床费票据、丧葬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法律服务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二原告提交的郑×7名下票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除已生效判决确定郑×7名下存款1410.78元外,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提供郑×7名下其它遗产情况,并且本案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依据已查明的郑×7的遗产及生效判决确定的继承份额,郑×3、郑×4、郑×5、郑×6每人给付郑×1、郑×2二人共计100.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郑×3、郑×4、郑×5、郑×6每人给付郑×1、郑×2二人共计一百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郑×1、郑×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1、郑×2共负担8.36元(均已交纳),由郑×3、郑×4、郑×5、郑×6每人各负担4.16元(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段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