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寿银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吴寿银。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垚,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吴寿银与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加宛,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银诉称,2013年10月22日17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高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迪公司路段时,与魏海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停放在路边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J×××××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故(2014)大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在2015年2月9日,我因取内固定等二次手术入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518.28元。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要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原告吴寿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高新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迪公司路段时,与停在路边魏海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寿银受伤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98200S413102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寿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9日至2月13日,原告吴寿银在大丰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4152.3元。事故车辆苏J×××××轻型货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能获得赔偿,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魏海军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告吴寿银的鉴定报告、大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34天(住院4天+出院30天)、护理期限4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15天。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吴寿银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152.3元、住院伙补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135元(9元/天×15天)、误工费3966.78元(116.67元/天×34天)、护理费277.92元(69.48元/天×4天)、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8754元。该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439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1743.72【(8754元-4394.7元)×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寿银6138.42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