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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建飞与郑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飞,郑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66号原告:吴建飞,农民。被告:郑良国,农民。原告吴建飞为与被告郑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建飞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月利率20‰计算,按月支付……具借人:郑良国身份证:××日期:2014年3月10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良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驳��原告吴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