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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忠镇与王运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镇,王运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刘忠镇。被告王运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忠镇诉被告王运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镇、被告王运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镇诉称,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王运余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外环交汇处西2公里路段,与顺向行驶的案外人李正堂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致使鲁Q×××××号小型汽车又与对向行驶原告刘忠镇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案外人李正堂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12062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运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正堂、原告刘忠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5490元、施救费2300元,但被告拒不承担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779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本事故属于三方车辆,应扣除无责车辆保险限额,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运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王运余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外环交汇处西2公里路段,与顺向行驶的案外人李正堂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致使鲁Q×××××号小型汽车又与对向行驶原告刘忠镇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案外人李正堂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12062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运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正堂、原告刘忠镇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49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正堂及鲁Q×××××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于宗国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宗国已与被告王运余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还查明,被告王运余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运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运余驾驶小型汽车与顺行的案外人李正堂驾驶的小型汽车追尾,致使案外人李正堂驾驶的小型汽车又与对向行驶原告刘忠镇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案外人李正堂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运余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运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忠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490元、施救费2300元,计7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690元(扣除无责车辆保险限额100元);二、原告刘忠镇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运余赔偿;三、驳回原告刘忠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50元,保全费120元,计170元,由被告王运余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