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甲等与徐某丙、徐某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陈某,女,194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东坛街***号*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031944********。委托代理人:龚致群。原告:徐某甲,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普贤寺巷*号,身份证号:3601031960********。委托代理人:宗娟。原告:徐某乙,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江西氨厂2区**栋***号。身份证号:3601111962********。委托代理人���廖小兵,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耶苏堂路*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文华,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丙,男,1955年8月22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铁街**号603,身份证号:3601031955********。被告:徐某丁,男,1958年1月7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万寿宫巷**号,身份证号:3601031958********。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1月16日中午前同为被告徐某戊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2月16日前同为被告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小燕,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1月16日中午前同为被告顺妹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2月16日前同为被告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戊,女,194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光明村余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43********。被告:邹某甲,男,194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川南西路**号,身份证号:3624241940********。被告:邹某乙,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带子街***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031973********。被告:邹某丙,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鱼尾村胡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24241979********。被告:邹某丁,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川南西路**号,身份证号:3624241977********。原告陈某、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徐某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致群、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兵、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文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樊小燕(同为被告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致群、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娟、原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兵、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被告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致群、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兵、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被告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徐某甲、徐某乙诉称: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均系徐少苟与龚某的儿女,原告陈某系徐少苟与龚某的养女。徐少苟与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少苟取得了位于南昌市西湖区万寿宫巷15号3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63.4㎡,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产权。1985年10月,徐少苟去世,2011年11月,龚某去世。目前,该房屋归徐某丙、徐某丁占有并出租给他人,租金由该二人独占。该房屋作为遗产一直未予分割。三原告为维护自身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原告在南昌市西湖区万寿宫巷15号3层建筑面积63.4㎡的房屋中享有1/5的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由当事人分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1718637.09元。原告陈某、徐某甲、徐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城镇房屋所有权换证审批表,证明: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徐少苟、龚某的共同遗产。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表4张,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证据四、情况证明及陈某档案,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证据五、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子女徐任英已亡故,其子女有代为继承权。证据六、派出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徐少苟、龚某于1985年、2011年先后去世。证据七、证明2份,证明:原告陈某、徐某甲承担了父母部分丧葬费用。证据八、被继承人龚某住院记录2份,证明:龚某生前患有严重脑梗塞、高血压,神志不清。证据��、时常糊涂情况证明(复印件),证明:龚某出院后时常糊涂,神志不清。证据十、江南都市报报纸,证明:龚某出院后神智不清引起火灾。证据十一、店面租赁合同,证明该店面早就租赁给别人经营,而不是被告本人在经营。证据十二、1994年人口普查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证明在1994年就已经将店面租给他人经营,同时映证徐某乙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证据十三、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证据十四、龚某户口本,证明徐某乙与龚某系母女关系。证据十五、徐某甲疾病证明书,证明徐某甲存在生活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给予适当帮助。证据十六、租赁协议,证明1、龚某生前生活开销来源于店面的租金。2、龚某不识字,不会写字。证据十七、情况说明,证明徐某乙与欧阳细妹不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在阳门大队未分得田地。证据十八、扫墓证,证��徐兰英于1984年7月26日去世,无生育子女。证据十九、录音一段,证明徐年苟在徐某甲的对话中表示龚某立遗嘱时徐某丙、徐某丁并未在场。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辩称:一、陈某虽为养女,但在其24岁时,已解除抚养关系,不具有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权利。二、原告徐某乙因其出生数月便送养他人,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不具有继承亲生父母遗产的权利。三、只有徐某丙、徐某丁兄弟二人与父母自始至终共同生活,已尽主要赡养义务。四、诉争房屋面积中,在父亲去世后,由徐某丙、徐某丁投资申报扩建的22.98平方米,不应作为父亲遗产处分。五、母亲《生前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不享有母亲房产份额的继承权。六、大姐徐某戊和三姐徐润英的转继承人邹某甲以书面形式承诺将自己应有的继承份额转由徐某丙、徐某丁二兄弟共同所有。其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仅为1511621.57元,另207015.52元是补偿给实际居住在那的人,实际居住在那里的人是徐某丁。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档案三份、回城审批表。证明:1、被继承人徐少苟、龚某有婚生子女六人、养女一人,分别是徐某戊、陈某(养女)、徐润英(已故)、徐某丙、徐某丁、徐某甲、徐某乙共七人。此七人包括徐润英的转继承继承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均应列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原告徐某乙于1962年10月25日出生,出生后数月即被送养至南昌县鲍庄阳门大队,并于1964年9月9日将户籍迁出,徐某乙与亲生父母徐少苟、龚某的抚养关系、继承关系早已消除。3、陈某在1968年与养父母断绝关系后,与养父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4、兄妹七人除徐某丙、徐某丁二兄弟外,其他女儿早已先后迁出��母户籍,只有兄弟二人与父母自始至终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二:建筑许可证(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共四份。证明:1、父亲徐少苟于1985年10月去世,而西湖区万寿宫15号房产在1987年补发房产证时,房屋建筑面积仅为二层20.24*2计40.48平方米。2、在父亲过世后,徐某丙、徐某丁申报在原基础上搭盖第三层,于2001年5月增加面积22.98平方米。故西湖区万寿宫15号现房产面积63.46平方米中,增加的22.98平方米不属于父亲遗产,不应作为本案父亲遗产处分。证据三:遗嘱一份,证明三份,证明:母亲龚某已于2010年10月9日立下《生前遗嘱》,即西湖区万寿宫15号房产归徐某丙、徐某丁共同所有,故其他继承人对母亲所有的房产份额不享有继承权。证据四:个体信息、营业执照共六份,证明:房产一楼由徐某丁申办个体工商户后,所取得的补偿差额增值部分,不属于父亲遗产。证据五:证明十份,证明:西湖区广润门街办、社区及邻居、亲戚均证实徐某丙、徐某丁两兄弟对父母生前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及死后由其两兄弟安葬、处理后事。证据六:徐某戊及徐润英的转继承继承人邹某甲《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徐某戊、徐润英的转继承继承人邹某甲均以书面形式承诺将自有的继承份额部分转由徐某丙、徐某丁两兄弟所有。证据七、旧的房籍档案一份,证明原房屋在父亲去世后,经母亲和两个被告扩建后的面积方为63.46平方米,也就是现在的面积。证据八、城乡建设局档案材料3页,证明父亲去世后由母亲写申请把一层改为店面,原因是两个儿子在家待业的原因,需要把住宅改为非住宅的店面。证据九、证明一份及货币补偿协议书两份,证明房屋改造为店面的部分面积为20.35平方米���总房屋征收补偿款为1511621.57元。“2-2”协议补偿协议中的款项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证据十、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与户籍档案的相吻合),证明徐某乙于1962年生,1963年被送往南昌县阳门大队,从小在该大队长大,直到80年代都一直与欧阳细妹夫妇共同生活,是否分配田地以原始档案为准。2014年元月27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应以本证明为准。证据十一、税务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从1992年开始由徐某丙之妻(宗子敏)在诉争房屋内经营,到1996年由徐某丁办理营业执照继续开店。证据十二、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龚某当时神志清楚。被告徐某戊辩称:虽然我被送养了,但是我与被继承人都有来往,我的子女也与他们都有来往,被继承人生病了我也给过钱,我也接过母亲去我家住。我不知道我母亲立过遗嘱。房子一直是三���的。店面开始是租给别人经营的,后来由我弟弟经营,最后拆迁前是租给别人了。其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拆迁补偿款是多少我不清楚,我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徐某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证明两份,证明:徐某戊是被继承人徐少苟、龚某的大女儿,被送往光明村系作为童养媳。被告邹某甲辩称:我签订《承诺书》时不存在胁迫等因素,但我现在不打算将继承份额让予他人。被告邹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辩称:我们不参加本案诉讼,但也不放弃继承权。被告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新干县潭丘乡蔡家村民委员会、江西省新干县大岭林场、新干县公安局潭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徐任英于1987年7月4日去世;2、徐任英与徐闰英系同一人;3、其夫为邹某甲,子女为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就《生前遗嘱》龚某落款处签名及捺印的先后顺序及《生前遗嘱》的相对形成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鉴函》一份及答复函一份。本院遂就鉴定事宜于2014年8月5日及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徐某丙、徐某丁作询问笔录两份。本院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作询问笔录一份、于2014年1月16日向徐水金、徐水芳作调查笔录各一份,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邹某甲做询问笔录一份。广润门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来函一份。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西湖区万寿宫15号房屋为被继承人徐少苟、龚某夫妇的共有财产。根据房产档案显示,该房屋在1991年10月30日之前,权证面积为40.48㎡,但图纸注明第三层阁楼,实测三层檐高1.70m,可算三层��面积63.46㎡。根据南昌市西湖区城乡建设局档案显示,诉争房屋的部分面积在1991年5月经龚某申请改变用途为门面,申请理由主要为便于徐某丙、徐某丁二人从事小商品经营。徐少苟于1985年9月病故,龚某于2011年11月15日病故。二人生前育有徐某戊、徐任英、徐某乙、徐某甲、徐兰英、徐某丙、徐某丁七人,另有养女陈某。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广润门派出所1994年10月常住人口登记表“记事”一栏登记有“长子徐某丙、二子徐某丁、长女徐顺英、二女徐某甲、三女徐某乙、养女陈某”。徐兰英已于1984年7月去世,未满法定婚龄。徐任英于1987年7月4日去世,其夫为邹某甲,二人育有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三名子女。关于徐某乙是否与欧阳细妹、熊令香夫妇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提交了欧阳细妹夫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与徐某乙不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某将徐某乙送到欧阳家系寄养,提供有食物及报酬,并承诺等家庭条件好转再将其接回。该证明由昌东镇阳门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属实“。被告则提交了昌东镇阳门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称“1964年9月19日,徐某乙户籍由南昌市迁入南昌县尤口乡阳门大队落户……从小在我村长大,一直和欧阳细妹、熊令香夫妇共同生活……2014年元月27日我村盖有‘属实’公章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应以本证明为准”。关于被继承人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意愿,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提交龚某《生前遗嘱》一份,载明:“关于座落在南昌市西湖区万寿宫15号房屋产权问题,你二兄弟都在场。本房屋产权问题,我生前万寿宫房屋由我本人居住,如在我百年之后,西湖区万寿宫15号房屋产权归你二兄弟所有(长子徐某丙、次子徐某丁共同所有)。……”。《生前遗嘱》载明“代笔人”为徐年苟,“在场人”熊玉如、徐焕发、徐半斤。徐少苟出庭作证称,龚某《生前遗嘱》系由龚某口述并由其代书的,龚某当时神志清醒,在场的有四人,即徐少苟、熊玉如。庭后,徐少苟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表示其在庭审时未听清法庭提问,在场人还有徐某丙、徐某丁。熊玉如出庭作证称,龚某立遗嘱时其在场见证,徐某丙、徐某丁亦在场。徐焕发、徐半斤出庭作证称,龚某订立《遗嘱》时其在场,龚某当时神智清楚,明确述说了将万寿宫房屋遗留给徐某丙、徐某丁两兄弟的意思。针对该《生前遗嘱》,原告申请就龚某捺印处签名与捺印的先后顺序及遗嘱的相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于朱墨顺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生前遗嘱》下方“龚某”签名与该处指印的顺序是先写字后捺印。对于遗嘱形成时间的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中心退函我院,称“因送检材料持有方不同意对该检材取样,进行有损检验分析其相对书写形成时间。……对此案予以退鉴”。2013年6月28日徐某戊之子(第二次庭审中徐某戊称系其夫)在其本人在场的情况下代其签署了《承诺书》一份,2013年7月2日邹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徐某戊在《承诺书》中称收到徐某丙、徐某丁两兄弟人民币4200元,并自愿放弃南昌市西湖区万寿宫15号父母的房屋继承权,本人的继承权份额由徐某丙、徐某丁两兄弟继承。庭审过程中,徐某戊认可收到价值4200元的项链一条。邹某甲在《承诺书》中亦称自愿放弃该房屋继承权,本人继承权份额应由徐某丙、徐某丁两兄弟继承。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该两当事人均向本院表示不愿意将该房屋继承权让予徐某丙、徐某丁。2013年12月6日,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房屋继承人代表徐某丙、徐某丁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该房屋货币补偿款1511621.57元(其中住宅性质部分的补偿款为43.11㎡×8192元/㎡=353157.12元,非住宅性质部分的补偿款为20.35㎡×56927元/㎡=1158464.45元,并标注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先行借支92万元),奖励费及其他各项补偿合计207015.52元(其中停产停业补偿34753.93元),以上共计1718637.09元。关于房屋面积的认定及补偿标准的依据,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证明》:“万寿宫15号房屋产权性质登记为住宅,产权面积为63.46㎡。经项目指挥部认定,该房屋的部分面积(20.35㎡)符合非住宅征收补偿政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存在于以下五个方面。一、原告陈某、徐某乙、被告徐某戊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二、徐某���、邹某甲所出具《承诺书》的效力。三、在徐少苟身故后房屋权证面积增加的部分是否视为徐少苟的遗产。四、房屋部分面积转化为非住宅性质而获征收补偿的数额如何分割。五、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所提交的《生前遗嘱》是否有效。第一项争议问题。《继承法》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收养法》颁布之前,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徐少苟、龚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有1994年《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并有陈某《工人退休审批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丙、徐某丁称陈某已与被继承人��离养父母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陈某可依其养女身份享有继承权。被告徐某戊被送往昌东镇光明村系以童养媳而非养女身份,有别于事实收养关系须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认定准则,对此,有光明村村民组织出具的证明及徐某戊与余水根的婚姻事实所印证,故徐某戊可依亲生女儿身份享有继承权。徐某乙在1963年至1984年期间与欧阳细妹夫妇共同生活,但双方间均不认为互相之间系养父母与养女关系,且阳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未对双方关系作出明确界定。相反,在具有身份证明效力的1994年《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徐某乙仍列为龚某之女。本院认为徐某乙与欧阳细妹夫妇的收养关系不足以认定,其未因与他人间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丧失对亲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第二项争议问题。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此种“放弃”须是无条件的放弃,不得以转让继承权为条件放弃继承。故徐某戊及邹某甲《承诺书》中的“放弃”并不构成对真正意义上的放弃继承,其不因此丧失继承权。二人将继承权转让于徐某丙、徐某丁的行为可参照赠予合同,在未经公证且赠予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正式确认赠予意愿的情况下,可撤销赠予。徐某丙、徐某丁向徐某戊支付的4200元(或等值财物)不足以构成房屋份额的对价,徐某戊现明示不履行赠予行为,应退还该款项。第三项争议问题。根据房产档案显示,房屋在1991年10月权证面积从40.48㎡增加至63.46㎡是基于房管部门对房屋原有第三层面积的确认,而非基于徐少苟去世之后,其继承人中的一人或几人对房屋的加盖、添附行为。徐某丙、徐某丁辩称系由投资申报扩建22.98平方米,无证据原件证实,��院不予采信。故全房63.46㎡的面积均应视为徐少苟、龚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发生继承。第四项争议问题。房屋中的20.35㎡自1991年起改变用途为门面,应视为是各共有人共同意愿之下对房屋的使用方式。其次,这一行为在促使房屋价值增值之外,徐某丙、徐某丁使用门面、龚某收取门面租金本身即是受益。故其在继承遗产及增值部分之时不应再考虑多分。此外,被告徐某丁主张《货币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奖励费及其他各项补偿合计207015.52元(其中停产停业补偿34753.93元)应由其个人取得。该《货币补偿协议书》是由征收部门与房屋产权人或其代表所签订,房屋共有人的一人或数人在房屋内居住亦是经由其他共有人对房屋使用方式的明示或默许,该人并不因此具备取得特定补偿利益的排他权利。其中的停产停业补偿费可能涉及到店铺使用者因经营中断受损而理应获得的补偿,可由实际经营者在本案析产完毕之后另行主张。故对徐某丁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五项争议问题。代书遗嘱为遗嘱的法定形式之一。为保证代笔人书写的遗嘱时具备意识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确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需有两名以上见证人,且见证人须与遗嘱无直接利害关系。龚某《生前遗嘱》见证人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且代书人及见证人与龚某的各继承人间均为等距离的亲属关系,不存在影响其见证效力的利害关系,徐年苟、熊玉如、徐焕发、徐半斤亦出庭作证证实其见证行为。作证过程中,徐年苟由于年事已高,且事隔久远,对在场人员数目记忆模糊,但其对听取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意愿并予以记录的事实能清楚表达,且其在原告录音记录的对话中,亦表示因年纪原因确实无法记清当时的在场人数,但对龚某向其表述遗产分配意愿的过程予以确��。徐年苟的见证行为可以被认定,熊玉如、徐焕发、徐半斤的证词亦无明显瑕疵,可以被认定。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已完成举证责任,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西湖区万寿宫15号建筑面积为63.46㎡的房屋在徐少苟去世之时,先分出一半为龚某所有,剩余一半由龚某、陈某、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任英等额继承,即龚某占有9/16份额,陈某、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任英分别继承1/16份额。徐任英去世后,其继承而来的份额先分出一半为其夫邹某甲所有,剩余一半由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等额继承,即邹某甲占有该房5/128的份额,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分别继承1/128的份额。龚某去世后,其遗留的房屋9/16依其遗嘱由徐某丙、徐某丁二人继承,各占9/32,加上徐某���、徐某丁各自从徐少苟处继承而来的1/16的份额,则其二人分别共继承房屋的11/32份额。现房屋已被征迁,所获征迁补偿款及各项奖励,依据各继承人所占份额予以分配,原告陈某、徐某乙、徐某甲分别取得107415元,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分别取得590781元,被告徐某戊取得107415元,但同时应将项链或相应的4200元价款偿还给徐某丙、徐某丁,被告邹某甲取得67137元,被告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分别取得134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湖区万寿宫15号房屋的征迁补偿款1718637.09元由原告陈某、徐某乙、徐某甲分别取得107415元,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分别取得590781元,被告徐某戊取得107415元,被告邹某甲取得67137元,被告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分别取得13426元。二、被告徐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收取的项链或等值价款4200元归还给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陈某、徐某乙、徐某甲各承担313元,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各承担1722元,被告徐某戊承担314元,被告邹某甲承担196元,被告邹某乙、邹某丁、邹某丙各承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迁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人民陪审员 黄青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速 录 员 谢露洁书 记 员 韩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