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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瑛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瑛,青岛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江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王瑛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瑛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由王瑛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审判人员与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关系密切,应予回避,且未公开宣告判决。原审遗漏、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存在医疗损害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2010年10月6日,王瑛到被申请人处就诊,诊断为“查体胰腺囊性占位8年、胰腺囊肿位于腺体尾部交界处、建议手术切除胰腺囊腺瘤”。同年10月25日14时,王瑛入住被申请人肝胆外科。26、27日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多项检查。27日,王瑛出具委托代理授权书,委托其儿子张洋办理其住院期间病情或治疗相关事宜。当日,王瑛儿子张洋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该同意书载明拟实施胰腺体尾部及脾切除术(若术中发现其他情况,根据术中情况而定)手术及意外情况、并发症等内容。术前医务人员与张洋进行术前谈话,内容涉及到手术方案,载明手术要把胰腺体尾切掉,甚至把脾切掉,是否保留脾要在手术中看情况定,张洋对手术方案未提异议,亦未要求保留脾脏。28日12时30分,被申请人为王瑛实施了胰体尾切除、脾切除术。手术记录显示,术中见囊性肿块游离胰腺下缘及后方间隙,于胰腺上缘游离出脾动脉和脾静脉……游离脾脏周围韧带,沿胰腺后方向脾脏方向游离,切除胰腺体尾和脾脏等内容。当日,将切除的胰体尾及脾送检。10月29日及11月1日、4日,被申请人出具多份检验报告。其中,对切除部位的诊断报告结论为:胰体尾浆液性囊腺瘤、脾脏大小11×9×1CM,被膜纤维性增厚,小动脉管壁增厚。11月12日,王瑛出院。本案中王瑛提交的胰腺癌诊断标准、肝胆外科宣传资料及同类病症的理论研究、学术探讨文章,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上述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张洋作为成年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的事实,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术前未向患者家属履行告知义务或存在欺骗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侵犯患者知情权等权益,一、二审法院以王瑛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王瑛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医疗机构就其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系特别法,优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的若干规定》)普通法的适用。且《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由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等条款即是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前提是患者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害后果。一、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条款认为王瑛应对其存在损害后果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回避问题。王瑛主张二审审判人员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关系亲密应予回避,但未提交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相关证据,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缺席判决问题。经查,一、二审中均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庭审,充分表达诉辩观点。一、二审法院均未公开宣告判决,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因此,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诉讼请求问题。一、二审法院驳回王瑛诉讼请求,不能认定为遗漏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大小是判定其是否向患者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的依据,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瑛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并未超出王瑛的诉讼请求。关于枉法裁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王瑛未提交关于本案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该再审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