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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日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日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商初字第29号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温卫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必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日图,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本院受理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骏公司)诉被告赵日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日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1.其与中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山西省和顺县签订,车辆也是在山西省和顺县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中骏公司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其本人是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住霍林郭勒市沙尔呼热街道办事处南苑社区406栋5单元102室。2.原告中骏公司向法庭递交的《买卖合同》不是原合同,原合同中对到哪个法院解决纠纷没有约定,原告在自己持有的合同第十一条2项中填写“石拐法院”属单方伪造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查,原告中骏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赵日图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订于,经协议各方协商,协议各方均同意本合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乙方承诺到期不能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的强制执行措施。2.有关合同一切争议,当事人均应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善良的原则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应提请石拐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中骏公司依据该书面协议,以协议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一个双方均信赖的管辖法院审理他们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限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即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则该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中骏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赵日图所签买卖合同约定本院为争议管辖法院,中骏公司在本院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后,亦无证据材料证明本院是与该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而被告赵日图提供的其与原告中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管辖法院的约定。因此,被告赵日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日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毛晓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