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森、陈明池(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森、陈明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王集街上麦田KTV唱完歌,驾驶豫NLE8**号东风风神牌轿车载着其妻黄某某从麦田KTV出发回家,沿王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集街永康诊所门前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豫A351**号轿车,然后又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刘某乙受伤,李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刘某乙的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刘某乙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乙2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2月9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损毁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属重伤二级。5、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有C1驾驶证及其驾驶豫NLE8**号轿车的信息。6、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驾车撞人逃逸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入所执行。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丙与被害人刘某乙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赔偿刘某乙27000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害人向保险公司追偿。被害人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8、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12月5日,李某甲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9、证人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在夏邑县王集街上,李某乙驾驶黑色轿车载着刘某丙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刘某甲骑二轮电动车载着刘某乙在轿车前面行驶,当两车行驶到王集街上永康诊所门前时,从后面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追尾撞上黑色轿车,后又撞上电动车,造成刘某乙倒地后昏迷不醒。从白色越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说了句话,然后乘车逃离事故现场。刘某丙打了120急救电话。10、证人黄某某证言。具体几号记不清了,22点左右,我与老公李某甲在王集麦田KTV唱完歌,李某甲驾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五六百米时,我感觉乘坐的车往东打方向躲闪,然后车撞到东侧的树上和路边的一块大石头上了。车停下来,我和李某甲下车,看见路中间躺着一个人,李某甲赶紧去扶那个人,感觉那个人像睡着了一样,因为我已经怀孕,感觉肚子疼,就让李某甲开车送我回家了。1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其儿媳黄某某的母亲给其打电话,说其子李某甲开车出事了,其见到黄某某,得知李某甲开车从王集南边回家,在王集街南头,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在道路中间,然后李某甲突然打方向撞到路边的石头和树上了。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我和妻子黄某某从王集街上麦田KTV唱完歌,我驾驶豫NLE8**号轿车载着黄某某沿王集街由南向北行驶到王集街加油站北边时,由于视线不好,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黑色轿车,然后又撞上一辆二轮电动车。我停车,下车后发现骑电动车的人躺在地上,我叫他没叫醒,我以为他喝多了。我问黑色轿车司机有事吗,对方说没事,我就开车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投案时只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其驾车发生事故的具体情节没有供述,且被害人伤情严重,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