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建党与吴志峰、吴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陈建党,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峰,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吴建雄,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陈建党与被告吴志峰、吴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峰、吴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党诉称,被告吴志峰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陈建党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吴志峰出具借条给原告陈建党收执。被告吴建雄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陈建党催讨,被告吴志峰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志峰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建雄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峰、吴建雄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峰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陈建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陈建党收执,被告吴建雄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经原告陈建党催讨,两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党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建党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建党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陈建党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陈建党催讨,被告吴志峰拒不归还,故现原告陈建党主张被告吴志峰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保证人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陈建党请求被告吴建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峰、吴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吴建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吴志峰负担,被告吴建雄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伟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钟剑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