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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郭某,河南永城人。委托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甲,浙江长兴人。原告郭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玉云,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2010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乙,现年5岁,在河南省商丘市启蒙幼儿园读小班。婚后,被告母亲待原告苛刻,在原告生育女儿后某,被告作为丈夫,在原告从河南远嫁过来的情况下,并未尽到应有的关心,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现婚生女一直跟随女方在娘家居住并就读。自从去年9月开始���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甲辩称:孩子尚年幼,不希望家庭破裂,故不同离婚。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3、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就读幼儿园小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季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并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乙,现读幼儿园小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隔阂,201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直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现婚生女季某乙尚年幼,双方理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努力维系家庭之完整,给季某乙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原、被告目前虽仍存在一定隔阂,但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彼此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些关心及爱护,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雨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