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萧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萧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2月后利息拒绝支付,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付息,现借款期已届满,我向被告催还款,但被告也不肯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拖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两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梁某借到原告共100000元,约定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证据四、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给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被告梁某、萧某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梁某、萧某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梁某借到原告陈某某共100000元,约定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6日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拖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另查明:梁某、萧某于1988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梁某、萧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予以证实,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萧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日止)给原告,该请求符合了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没有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梁某、萧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萧某须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梁某、萧某须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损失给原告陈某某(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梁某、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光明代理审判员 莫华清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