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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维安与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安,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998号原告:李维安,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被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610475051委托代理人:马巍,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维安诉被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井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30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维安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维安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2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古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马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维安诉称,原告于1991年调入被告古井集团从事财务工作。2003年8月18日被告古井集团根据工作需要,免除原告计划财务部二级工作员职务,暂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待岗,原告失去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被迫回到六安亲戚家借住。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古井集团提出工作要求,但被告始终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未予安排,2012年5月17日被告古井集团作出《关于对李维安同志上访诉求的答复意见》,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古井集团已于2008年12月31日改制,且改制名单中没有原告。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李维安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古井集团补发其自2003年8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按古井集团改制方案为其办理改制安置,为原告办理内退。原告李维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亳劳人仲案字(2012)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3、被告古井集团的集团(1995)008号文件、集团(2001)122号文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古井集团的职工;4、关于《对李维安同志上访诉求的答复意见》、《集团(2003)42号文件》、证人刘某书面证言、《2007年高级会计师资格报名表》、2008年向被告古井集团及时任总裁曹杰邮寄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于1991年调入被告古井集团工作,被告古井集团根据工作需要,于2003年8月18日安排原告李维安到人力资源部待岗。原告多次提出工作要求,但被告古井集团不予安排,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08年12月31日被告古井集团改制时,将原告遗漏。原告的档案现仍在被告古井集团。5、集团(1997)052号文件(劳动用工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古井集团根据工作需要,于2003年8月18日安排原告到人力资源待岗,根据被告制定的《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职工因单位因素调整优化下岗,到人事部待岗,待岗期间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古井集团应当补发原告自2003年8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被告古井集团辩称,1、原告要求补交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无法律依据。2、原告李维安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李维安2003年8月18日被免去计划财务部二级工作员职务,到人力资源部待岗,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待岗超过六个月没有上岗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从2004年2月18日起公司与李维安之间的劳动争议就已经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期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原告在2012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3、被告依据合法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维安因自身原因于2003年8月18日被免去计划财务部二级工作员职务,暂时到人力资源部待岗,按照公司制度《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职工因自身因素被优化下岗后,到人事部待岗,待岗期间,不发工资、奖金,生活费自理,待岗超过六个月,转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待业。第十二条:企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公司优化组合下岗后,待岗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李维安2003年8月18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待岗,待岗后回六安老家,公司与其失去联系,到2004年2月18日待岗超过六个月没有重新上岗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将李维安转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待业,公司从2004年2月18日起与李维安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待岗”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依据合法的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因原告李维安在待岗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被告不支付其工资合法、合理。4、古井集团改制针对2008年12月31日在职、在岗、在册人员,李维安在2004年2月18日就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不能参与古井集团的改制。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井集团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古井集团[集团(2003)42号]《关于赵锡银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证明原告李维安同在古井集团公司“批判与再造”活动第三阶段组织考核鉴定中,因工作表现较差,2003年8月18日,集团公司免去其计划财务部二级工作员职务,暂时到人力资源部待岗,属于因自身原因被优化下岗后,到人事部待岗的情况;2、古井集团[集团(1997)052号]《劳动用工管理规定》,证明原李维安同志因自身原因被优化下岗后,到人事部待岗,待岗期间不发工资、奖金,生活费自理,待岗超过六个月,转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待岗,被公司优化下岗后,待岗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古井集团在《亳州报》刊登的《公告》,证明被告古井集团通知待岗职工应在2008年7月15日前办理劳动关系的事实。4、被告古井集团的《员工奖惩办法》,证明被告古井集团规定员工连续旷工15天,公司给予除名的规定。经庭审举证,被告古井集团对原告李维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李维安曾系被告古井集团员工。对证据4中的对《李维安同志上访诉求的答复意见》及《集团(2003)42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原告李维安系工作表现较差,调整待岗;对证人刘某书面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具有合法性;对《高级会计师资格报名表》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原件;对邮寄挂号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李维安系自身因素被调整待岗。原告李维安对被告古井集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古井集团系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李维安的工作。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古井集团适用的条款对原告李维安不适用。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李维安系六安市人,该《公告》应在省级媒体登载;《公告》要求待岗人员办理劳动关系事宜,而非通知原告李维安上班,不能对原告李维安按旷工处理;该《公告》系单方决定,未经原告李维安认可,对原告李维安不发生效力;该《公告》承认原、被告在2008年6月13日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员工奖惩办法》系2008年出台,而原告李维安于2003年久已待岗在家,不知道该奖惩办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维安所举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对李维安同志上访诉求的答复意见》、《集团(2003)42号文件》、《2007年高级会计师资格报名表》、邮寄挂号信收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证人刘某书面证言,因证人刘某未能出庭作证,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古井集团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维安自1991年调入被告古井集团从事财务工作;1995年被被告古井集团任命会计师;2001年被被告古井集团提名任命安徽古井雪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2003年8月18日,被告古井集团因工作需要,免去李维安其计划财务部二级工作员职务,到人力资源部待岗。2008年6月13日,被告古井集团在《亳州报》刊登《公告》,通知待岗职工在2008年7月15日前去被告古井集团办理劳动关系处理事宜。2012年5月17日,被告古井集团在古工(2012)12号《关于对李维安同志上访诉求的答复意见》中作出处理意见:1、基于以上情况,其反映原系改制前古井集团员工属实,但其长期待岗后,没有履行待岗后相关规定到人力资源部门定期报到,公司视为长期脱岗,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李维安于2012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亳劳人中案字(2012)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劳动者自动离职,企业应及时通知职工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且通知的形式也必须严格,即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为原则;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只有在劳动者下落不明或无法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的,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新闻媒介通知。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对旷工行为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相应处罚。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通知,视为无效。同时,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通过书面通知、张贴公告等能够让当事人知晓的方式送达。本案中,原告李维安与被告古井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工作需要,被告古井集团安排原告李维安待岗。后被告古井集团在《亳州报》刊登《公告》,通知待岗职工前去被告古井集团办理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后被告古井集团视原告李维安长期脱岗,按其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古井集团未能举证出其向原告李维安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相关证据,而直接在新闻媒体上公告送达通知,故该公告送达方式视为无效。同时,被告古井集团亦未举证出其向原告李维安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对原告李维安要求被告古井集团补发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征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李维安要求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及办理改制安置、内退的诉讼请求,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2008年度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李维安自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待岗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维安负担5元,被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第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