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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姚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姚凌贵,全崇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凌贵,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全崇廷,男,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凌贵、原审被告全崇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8日12时34分,被告全崇廷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虎曾路曾家安置房路段时,与原告接触,造成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全崇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被告全崇廷系粤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自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加强陪护、视情况确定行颅骨修补手术等等。2013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至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等等。伤残鉴定情况:2013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妻子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viii(捌)级、一处ix(玖)级、一处x(拾)级。其颅脑及面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估算共需56500元,其颅脑、脊柱等损伤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以上述鉴定时间过早,瘢痕尚处于恢复期间,治疗未终结,鉴定结论不科学、鉴定报告中提供的照片模糊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瘢痕修复费。法院采纳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目前检验仍遗留颜面部线性瘢痕总长8.3cm,轻度智力障碍,韦氏知商69。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照4.9.1.a款规定,评定其损伤为玖级伤残”。原告的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及居住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系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85.20元,现金发放,其在深圳居住超过一年。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载明用人单位为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资为底薪加提成;2、《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工资发放表》,上有原告的姓名及薪酬明细;3、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印章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信息;4、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5月至证明出具之日在该派出所辖区内居住。两被告确认原告在深圳居住超过一年,但辩称工资表上的签名从字迹上明显看出系一次性制作完成,银行卡清单不能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其误工损失,在没有提供社保清单佐证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需扶养其女儿姚某,姚某生于2002年7月12日,农村居民。被告方已予赔偿的款项: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158368.92元。其它:原告主张其因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而支出了鉴定费2280元。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姚凌贵无责任,被告全崇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凌贵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后续医疗费7470元。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的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56500元,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作出时,原告尚未接受第二次手术,故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不仅包括面部瘢痕,还包括颅骨修复术的费用。现原告已完成了颅骨修复术且医疗费已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支付,故后续医疗费仅应为面部瘢痕修复的费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遗留的颜面部线性瘢痕总长8.3cm,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第2号《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标准(试行)》4.2.4条的规定(整容费用为800-1000元/cm),法院酌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7470元(8.3cm×900元/cm)。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后续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法院认为,相关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玖级伤残,依据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1.a款,该款系对颅脑损伤的评定,不涉及面部瘢痕损伤评定,故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300元,未超出其依法可得的金额,法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诊疗及护理需要酌定。5、护理费4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46天)及医嘱,法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6、误工费33336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信息、对账单等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主张的日平均工资金额185.20元与广东省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本相符,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80天,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就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两次住院的天数及相关医嘱,法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计为33336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3618.50元(178612.40元+5006.1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有固定工作且在深圳居住超过一年,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计,残疾赔偿金为178612.40元(44653.1元/年×0.2×20年)。原告需与其妻女共同抚养女儿姚某6年,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共为5006.10元(8343.50元/年×0.2×6年÷2)。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以上8项合计25522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起诉前委托鉴定的费用2280元,因该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未被采纳,故原告应自行负担鉴定费用,原告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6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第三,被告全崇廷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255224.50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崇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崇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姚凌贵因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55224.5元;二、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5224.5元给原告姚凌贵;三、驳回原告姚凌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姚凌贵负担518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负担788元。上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33336元金额过高。(一)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嘱休息时间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因事故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09-08至2013-10-13,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第二次是2013-12-12至2014-01-02,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因此根据医嘱,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36天。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误工期为180天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符。首先该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此时尚未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其鉴定结论未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情况,不能完全反映被上诉人休息的真实情况,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8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见,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依法应根据其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来认定。(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所从事的行业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其从事运输行业,提供其与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没有提供社保清单有工资发放记录的银行流水,工作证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在5000元左右,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纳税证明,上述单位亦未开具误工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均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载被上诉人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银行流水情况,对照事故前与事故后,其银行流水中进账金额没有明显的变化,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7470元依据不足。粤鉴协指(2012)2号中附件三《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4.2.1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以下原则:(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已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被上诉人瘢痕修复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请。三、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标准。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是按照2013年标准,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赔偿明细中有明确列明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庭审时原告亦未做变更,一审法院直接按照2014年标准判决明细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788元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姚凌贵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的误工问题,被上诉人从事驾驶员的工作是确定的,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劳动合同、驾驶证等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机构的鉴定,鉴定结果为180天,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远远超过180天,因此对被上诉人误工的事实进行重新鉴定,原审认定180天的误工时间合理合法。鉴定报告中针对的是颧骨的修复,但是对于面部的瘢痕仍需修复,瘢痕是永久性的无法去除。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审理也是合理的,因此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意见也是按照2014年的深圳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的,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计算的标准并不以发生事故的时间来认定,而是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来计算,因此没有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标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不是保险合同案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也是基于案由的规定来审理的,因此并不受保险条款的约束。原审被告全崇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提交了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两次住院情况及相关医嘱,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日平均工资金额为185.2元,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认为该主张与平均工资水平基本相符,予以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面部瘢痕修复金额出具了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支持的赔偿金额并无超过姚凌贵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一方负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嘉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