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魏民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邵静与马阳明、孙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静,马阳明,孙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魏民初字第0592号原告邵静,个体户。被告马阳明,农民。被告孙权,教师。原告邵静与被告马阳明、孙权、邱一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静、被告邱一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万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阳明、孙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邵静自愿撤回对被告邱一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静诉称:被告马阳明于2008年10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孙权、邱一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马阳明、孙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阳明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邵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孙权、邱一彩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邱一彩偿还原告邵静17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0元,逾期利息自愿放弃,诉讼费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静与被告马阳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阳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孙权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人邵静所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阳明、孙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静借款83000元;二、被告孙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