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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与符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符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保字第00024号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被申请人:符喜明,男,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因与被申请人符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符喜明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者查封等值的财产,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已用产权证:公房字第00010**号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信用合作社位于斗湖堤镇长江路5层楼的房屋向本院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符喜明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者查封等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斗湖堤信用合作社,产权证公房字第00010**号,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5层楼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屈新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阳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