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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与失主卢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卢某某位于本区石美路4号3栋27-2住地,乘卢某某不备之机,将卢某某放于床头抽屉柜里的1张卡号为6228671152423688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盗走,并于同日13时许,在本区石新路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石新路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内取走现金10000元,后逃离。2014年11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视频截图,捉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3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