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石艳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石艳华,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区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3段7号。负责人甄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艳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6时45分许,郝金田驾驶无号牌农用柴油三轮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102线西向东行驶至宏发陶瓷城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右道左转弯行驶的郭峰驾驶的辽G01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郝金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峰无责任。辽G01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系原告石艳华所有,郭峰系原告儿子。现该起事故郝金田不能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该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意见,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我公司认为该案不涉及代为追偿的问题,只涉及座位险赔偿问题。原告是投保人,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的人。本案应通知责任方,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对理赔的责任和义务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45分许,郝金田驾驶无号牌农用柴油三轮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102线西向东行驶至宏发陶瓷城门前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左转弯行驶的郭峰驾驶的辽G01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辽G01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88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石艳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石艳华。事故发生后,辽G01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到锦州天创志恒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维修费用为39566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石艳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区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主张不涉及代位权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数额并无异议,原告主张数额亦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按照此数额向原告给付保险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艳华保险金39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元,邮寄费80元,合计47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