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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叶文生诉黎远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生,黎远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32号原告叶文生,男,汉族,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芳,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岚,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远仕,男,瑶族,住广西象州。原告叶文生诉被告黎远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远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生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黎远仕与原告叶文生签订《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黎远仕向原告叶文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8日,叶文生通过网上转账的形式向黎远仕转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叶文生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黎远仕却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16日,黎远仕在《贷(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由于经济状况不良,至今没有归还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95300元(1500000元×5.6%÷360天×837天,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日,后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结清所有欠款本息之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695300元。原告黎远仕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由于被告经济状况不良,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于2014年5月16日书面承诺愿意尽快偿还借款;2、中国工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3、黎远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被告黎远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黎远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叶文生与被告黎远仕签订《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50万元整。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其于2014年5月6日在上述合同下方写明:“因本人经济状况不良,资金没有归还借款,本人承认此债务,愿意尽能力归还。黎远仕”后,被告亦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远仕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195300元按照年利率5.6%从2012年5月18日计至2014年9月2日,之后利息另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5300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日,之后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远仕向原告叶文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300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758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远仕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