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正祥、孟淑娟与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正祥,孟淑娟,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2961号申请执行人吴正祥。申请执行人孟淑娟。被执行人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同义,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被执行人汪子龙。关于吴正祥、孟淑娟申请执行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皋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0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执行费622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林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子龙无���行存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覃 杰执行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