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与赵久平、马秀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赵久平,马秀苓,刘栋,赵红松,马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负责人郭廷,行长。委托代理人鞠方正,该行副行长。被告赵久平,农民。被告马秀苓,农民。被告刘栋,农民。被告赵红松,农民。被告马洪强,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与被告赵久平、马秀苓、刘栋、赵红松、马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方正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诉称,被告赵久平于2013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随本清,并于2013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1.5000‰。被告马秀苓、刘栋、赵红松、马洪强于2013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马秀苓、刘栋、赵红松、马洪强自愿为被告赵久平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久平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秀苓、刘栋、赵红松、马洪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久平、马秀苓、刘栋、赵红松、马洪强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赵久平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久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赵久平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5000‰。2013年6月30日,被告马秀苓、刘栋、赵红松、马洪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赵久平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与被告赵久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秀苓、刘栋、赵红松、马洪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久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秀苓、刘栋、赵红松、马洪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秀苓、刘栋、赵红松、马洪强对被告赵久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秀苓、刘栋、赵红松、马洪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秦立英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