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临清市人民医院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文业,系临清市中兴机床厂职工。被告人蔡某甲,居民。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业,被告人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22时许,驾驶摩托车沿临清市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棉科所路口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重伤。被告人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甲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自备药物费用、交通费、会诊费、材料复印费、后续治疗费、衣服和眼镜损失费、厂房租赁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151141.6元,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暂时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22时许,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棉科所路口北时,因无证、醉酒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所骑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甲案发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1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因伤住院治疗,同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1、被害人朱某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支出医疗费等54811.66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期间,被害人由其夫李某甲和李某甲之兄李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其夫李某甲护理。2、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朱某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害人案发时所骑“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已无修复和使用价值,其损失价值为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由某、沈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明以及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蔡某甲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其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8198.6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