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士聪、姜娥与张祖明、龚传蕊、张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聪,张祖明,龚传蕊,张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士聪,男,201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原告暨张士聪法定代理人姜娥(系张士聪母亲),1987年7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清,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祖明,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龚传蕊,女,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倩,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张春(系二被告之子),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士聪、姜娥诉被告张祖明、龚传蕊及第三人张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和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本院决定依职权对被告张祖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处的(存折)账号为57×××66和55×××61内的存款200000元和17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祖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的存折账号为57×××66和55×××61内的存款200000元和1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元 关注公众号“”